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清海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白秋冠、廖清河、游順飛、陳建雲(下稱白秋冠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第一審共同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對伊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聯逢興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間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聯逢興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所餘本金一百八十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白秋冠等四人與聯逢興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白秋冠等四人與聯逢興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聯逢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始簽立系爭保證書,是項借款已清償完畢,伊之保證責任隨之消滅。且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未有伊之簽章,伊毋庸就該借款負清償責任。況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保證責任擴及聯逢興公司將來一切債務之約定,違反誠信,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係因聯逢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始於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故其僅係就是項借款為保證,而該借款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應已消滅。又系爭借款原係聯逢興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期限一年,該公司於屆期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次申請借款,惟歷次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均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難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者,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其中「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字句,擴大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至聯逢興公司將來所有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且無時間之限制,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上訴人不得執此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系爭保證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就聯逢興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一千八百萬元為限,與聯逢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見一審卷第二六頁),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雖該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惟係約定被上訴人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非漫無限制,且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已衡量雙方權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其為無效。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上訴人貸與聯逢興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縱經該公司清償完畢,然該保證倘未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自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仍應就聯逢興公司於其後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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