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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袁靜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陳 明 庭
上訴人
黃陳雪華
上訴人
鄭 余 炫
上訴人
鄭 余 毓
上訴人
黃 勝 欣
上訴人
黃 淑 玉
上訴人
廖 榮 祥
上訴人
陳 勝 珪
上訴人
陳 慶 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即原台北縣泰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 明 宗
訴訟代理人
游 鉦 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勝珪、陳慶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明庭、黃陳雪華、鄭余炫、鄭余毓、黃勝欣、黃淑玉、廖榮祥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明庭、黃陳雪華、鄭余炫、鄭余毓、黃勝欣、黃淑玉、廖榮祥負擔。

理由

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爰將被上訴人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改列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明庭、黃陳雪華、鄭余炫、鄭余毓、黃勝欣、黃淑玉、廖榮祥(下稱陳明庭等七人)原為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改制後為新北市泰山區○○○○段楓樹腳小段三五之二、之三、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五,出租予上訴人陳勝珪、陳慶星(下稱陳勝珪等二人)耕作。詎被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逕行興建防洪措施,九十年間復在防洪堤外之土地闢建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以供公眾使用,因土地非供農業使用,致陳明庭等七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楊豐文時,無從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而遭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追加同法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徵收系爭土地,給付補償費即占有使用該土地,自受有相當於補償地價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上開利益予陳明庭等七人。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承租人即陳勝珪等二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予陳勝珪等二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明庭、黃陳雪華各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黃勝欣、黃淑玉、廖榮祥各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鄭余炫、鄭余毓各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陳勝珪等二人各二十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勝珪等二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機關,亦非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陳明庭等七人支出土地增值稅,與伊無關,且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義務之免除,非屬權利,陳明庭等七人亦無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而陳明庭等七人已將土地出租予陳勝珪等二人,其後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豐文,原難認其使用收益之權能或所有權遭受損害,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又伊僅管理河堤、河濱公園供公眾使用,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縱認獲有不當利益,亦應以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六分之五,按每年一平方公尺地租○.三七四台斤白米之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陳明庭等七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五,與上訴人陳勝珪等二人就該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未經徵收,於系爭土地興建防洪措施、闢建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楊豐文,繳納土地增值稅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等情,固屬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依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楊豐文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陳明庭等七人應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或取得免稅證明後,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楊豐文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顯見當時已評估土地增值稅負擔情形,而議定買賣價金,並決定出售,難謂該項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地方為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固規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但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擬定鎮○鄉街計畫後,需送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呈內政部核定,再由縣政府發布實施,可見被上訴人就都市計畫不具決定權。陳明庭等七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徵收,致節省因徵收所應支付補償地價之利益共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云云,亦不足取。而陳勝珪等二人原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縱因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公共設施存在而受有損害,但系爭堤防係於六十八年間施作,當時承租人即陳勝珪之父陳貞祥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則於九十年間施作,該等公共設施面積均不小,陳勝珪等二人於現場耕作,自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對於陳勝珪等二人縱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況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豐文時,陳勝珪等二人與楊豐文亦訂立協議書,約定陳勝珪等二人將本於該耕地租約之租佃權利拋棄由楊豐文承受,楊豐文給予陳勝珪等二人共三千三百五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陳勝珪等二人亦無任何損害。而被上訴人興建堤防、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均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雖未經徵收程序,然其本身不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陳勝珪等二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勝珪等二人各二十萬四千零九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陳勝珪等二人之訴;關於駁回陳明庭等七人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陳明庭等七人之上訴並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陳勝珪等二人請求)部分:查陳勝珪等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未經徵收程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防洪措施,並闢建公園綠地、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管領力,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陳勝珪等二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陳勝珪等二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原審徒因被上訴人所興建之設施係供公眾使用,即謂其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云云,自有可議。又陳勝珪等二人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與買受系爭土地之楊豐文訂立協議書,約定將本於耕地租約之租佃權利拋棄由楊豐文承受,楊豐文給予陳勝珪等二人共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但陳勝珪等二人係請求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楊豐文所有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超過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業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定),此項請求與該協議書所載是否同一,不無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以陳勝珪等二人與楊豐文為上開約定,即謂其未受有損害云云,不免速斷。陳勝珪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明庭等七人上訴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陳明庭等七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不符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使其出售系爭土地時,無從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而受有繳納增值稅之損害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增值稅之損害,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九十年間即占有土地,陳明庭等七人則於其行為完成後數年即九十六年四月間始因出售移轉土地而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繳納稅款,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以陳明庭等人所指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認陳明庭等七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項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又「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四四○號解釋,惟國家機關既負有給予土地權利人相當補償之義務,即難謂受有免於給付補償費之利益。陳明庭等七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節省因徵收而應支付補償地價之利益云云,已非可採,於其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後,尤不得主張受有補償地價之損害。原審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利益,於法亦無違誤。陳明庭等七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或以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勝珪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明庭等七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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