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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上訴人
余阿甘
上訴人
賴美真
上訴人
潘姵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盛耀

      賴五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於確定判決後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找出訴外人張正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其上所載股東並無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確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領取放棄股權金額,並授意訴外人胡利男將其等股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賴美真。又伊業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現原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下稱一○八二號判決),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足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提出股東名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可知該項證物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七十二年繫屬前已經存在,上訴人雖提出列載日期之照片,主張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現云云,惟照片上日期之列載,可透過攝影機功能選項自行設定調整,攝影日期非必即為發現該股東名冊之時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股東名冊,現始知之,或其雖知有此,但確有不能使用之真實情形。況審諸:㈠系爭股東名冊僅記載股東姓名、股數及股款,未及其他,列名其上之股東,其取得股份之原委及股款繳交之情形,尚無從自該名冊之記載窺知,更遑論自該名冊探知未列名其上之股東有無轉讓華菱公司持股及是否取得出讓股權資金之事實。故依系爭股東名冊顯無從推知: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轉帳傳票所載款項,係被上訴人讓棄股權之資金、股權讓渡書非屬偽造等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姓名無被上訴人姓名,即可得知被上訴人領取放棄股權金額及授意他人親書股權讓渡書,將股權全數讓予賴美真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㈡原確定判決就「張玉蕋」名義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張玉蕋」印文認定係賴美真於張玉蕋尚未取回印章時所盜蓋,參諸:⑴系爭股東名冊與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紙編號相續,日期相同,內容則與賴美真與劉新山、劉新園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不實資料相同;⑵張玉蕋僅為公司股東,未於華菱公司任職,依上訴人所提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張玉蕋既非當日主席或紀錄,亦未出席,何須以其名義依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股權,製作系爭股東名冊,可知系爭股東名冊上「張玉蕋」印文縱屬真實,亦無法排除係由賴美真於張玉蕋尚未取回印章時,同時盜蓋於系爭股東名冊後製作之可能。況賴美真因偽造華菱公司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刑事判決確定,系爭股東名冊上記載「依據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決議股權登記」,乃係依上揭不實會議決議製作之名冊,亦難認係真實,縱加斟酌,仍不能為較有利上訴人之裁判。又一○八二號判決前經賴美真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轉帳傳票、同年十二月十日劉盛耀、張玉蕋、劉新園、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同年月二十四日張玉蕋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函(下稱其餘新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原法院係調閱前訴訟程序全案卷證,並據以審認賴美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被上訴人股權,轉帳傳票所載各股東領取之款項,並非股東讓棄股權之資金,系爭股東名冊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紙編號相續,日期相同,張玉蕋未出席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無以其名義製作系爭股東名冊必要,而推論無法排除由賴美真於張玉蕋尚未取回印章時,同時盜蓋於系爭股東名冊及張玉蕋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可能,是上訴人縱提出系爭股東名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而為判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法院遽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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