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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磊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上訴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莊健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向新北市政府承攬「九十五年度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將其中「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等電腦系統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由伊撰寫系爭工程之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伊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詎伊撰寫完成並將系爭程式安裝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後,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工程款,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與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訂約,未經伊同意,篡改、變造及重製系爭程式,交予鴻維公司利用,並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新北市政府,侵害伊之著作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上訴人負有配合業主即新北市政府驗收之義務,惟其拒不提供系爭程式之原始碼、系統規格說明書等資料致無法完成驗收,伊乃發函解除該遲延部分之契約,並另與鴻維公司訂約,由鴻維公司重新撰寫系統程式及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文件。系爭程式係由伊與鴻維公司承作及開發,上訴人非著作權人。縱認系爭程式為上訴人所創作,惟系爭工程係伊向新北市政府承攬後轉包予上訴人,兩造間自有以伊為系爭程式著作權人及以新北市政府為終局著作權人之合意。況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伊亦得利用系爭程式。而伊呈交新北市政府之光碟中除05JSP 與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外,其餘資料皆是備份新北市政府原已存在之程式碼及資料庫,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至工程款請求權與系爭程式之利用權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得以伊未付工程款而拒絕伊行使系爭程式之利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並安裝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經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部分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為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程式之撰寫及安裝,並通過此部分之驗收,被上訴人僅能就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部分解除契約,尚不得解除全部契約,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程式部分之契約並未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就被上訴人交付新北市政府之程式與上訴人創作之程式比對結果,除05JSP 程式碼係鴻維公司獨立創作完成外,其餘程式碼內容與上訴人程式相同比率高達九成以上,另文字檔內容經檢視亦為相同。證人賴季鋒證稱:只有05JSP 程式碼是鴻維公司針對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其餘均係備份新北市政府機器內之資料等語,足見除05JSP 程式外,其餘係重製上訴人之系爭程式。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其向新北市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應屬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之著作,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上開規定,應以受聘人即上訴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但被上訴人得在不違契約目的範圍內為利用行為。查兩造於簽約時均知悉被上訴人所以委請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著作,係為承攬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度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兩造並曾多次共同前往業主單位進行需求訪談,確認程式內容。是以,提供符合業主需求之電腦程式著作,乃被上訴人出資目的,亦為兩造簽約目的。被上訴人嗣雖因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規格說明文件,而另行委請鴻維公司進行後續工程,將安裝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程式加以備份後增加「好站連結」、「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二新功能,並重製程式碼交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此等行為均係為滿足業主需求,並非挪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場合使用,自仍在兩造認知之工程目的範圍內,應屬合於目的之利用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予新北市政府,係屬無權處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著作財產權讓與效力,況新北市政府業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工建字第○九七○六八六九八三號函撤銷上開同意書之備查,自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上訴人謂重製、改作專屬著作人,非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利用範圍,且以報酬之領取與出資人之利用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無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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