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陵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 上訴人
- 陳展裕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張:伊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對造上訴人陳展裕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貫平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籌設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股份總數為七百萬股,伊、陳展裕及周貫平,依序持有二百八十萬股、三百五十萬股及七十萬股。嗣陳展裕未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取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各轉讓其八十八萬股、七十萬股、一百九十二萬股之持股與第三人,而有違約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之約定,就陳展裕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轉讓一百九十二萬股之持股與第三人部分,請求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爰求為命陳展裕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退輔會超過上開本息,及對於周貫平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陳展裕則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關於股份自由轉讓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對造上訴人退輔會自不得依同條第八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受讓伊股份之訴外人楊永聰為合資公司(欣欣公司)現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各該股份之轉讓,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無須事先徵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況伊為股份之轉讓,均依法向欣欣公司辦理登記,且經(含退輔會在內)之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亦可認退輔會已予同意,而無違約。乃退輔會竟於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濫用權利,不應准許。縱認伊仍應給付違約金,退輔會之請求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退輔會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陳展裕給付退輔會一千零八十九萬九千元之本息,並駁回退輔會之其餘上訴,無非以:陳展裕抗辯其將(欣欣公司)持股轉讓,只須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訂其中一項之轉讓方式,即不受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關於禁止轉讓之拘束(而無違約),固屬可採。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持股人移轉持股,除將之移轉予當時任職(合資公司)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外,如未得過半數股份人(書面)同意,即屬違約。乃陳展裕既在第一審自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移轉(欣欣公司)八十八萬股持股,其中十萬股移轉予訴外人熊德銓、七十八萬股移轉予訴外人伍岳珊;另於七月一日又移轉七十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八月三十一日再移轉一百九十二萬股(其中四十萬股予林天成、七十萬股予訴外人廖莊蝦、四十二萬股予楊永聰、四十萬股予訴外人詹月梅)。而嗣於原審以其實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售全數持股(三百五十萬股)予第三人為由,撤銷該自認,又無可取。則審酌合資之欣欣公司設立時之股份總數為七百萬股,退輔會、陳展裕、周貫平之持股依序為二百八十萬股、三百五十萬股、七十萬股。其中周貫平於同年六月已轉讓其七十萬股予他人,陳展裕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各轉讓八十八萬股、七十萬股予他人等情。可認陳展裕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其所剩之一百九十二萬股時,立(系爭)協議書人(即兩造及周貫平)持股總數,即退輔會二百八十萬股、陳展裕一百九十二萬股、周貫平零股(合計四百七十二萬股)之半數,應為二百三十六萬股。是以,陳展裕除移轉其一百九十二萬股持股中之四十二萬股予楊永聰部分,因楊永聰為任職(合資公司)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無違約之情外。其移轉剩餘一百五十萬股持股部分,依陳展裕提出之申請、函文,及證人許長珪、(欣欣公司董事)薛志堅等人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已得「立協議書人持股總數之半數」(即退輔會)之同意,並不符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而屬違約。退輔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之約定,請求陳展裕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審酌陳展裕違約情況、對欣欣公司營運之影響,及退輔會持有欣欣公司股份數,暨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退輔會請求陳展裕給付之違約金,於按陳展裕移轉股份(一百五十萬股)帳面淨值七成計算之一千零八十九萬九千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陳展裕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斯時持有訴外人即合資設立之欣欣公司之一百九十二萬股股份中之「四十二萬股」,移轉予合資公司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楊永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於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兩造及周貫平)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第二項並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之三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部分股權予當時在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出讓條件如下:㈠出讓數量:合資公司發起設立時實收股數百分之十,按股權比例其中百分之四由退輔會提撥,另外百分之六由其他之協議書人按持股比例提撥。……㈢出讓期間: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起算三個月內。」,第三項又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第八項則更約定:「立協議書人在合資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各旨(一審卷第一宗九頁背面、十頁)。再佐之兩造亦不爭欣欣公司設立時之股份總數為七百萬股,退輔會、陳展裕及周貫平,持股依序為二百八十萬股、三百五十萬股及七十萬股等情。似見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㈠「出讓數量」之所訂,陳展裕得出讓予合資公司任職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楊永聰)之持股數,未達四十二萬股之數(即依上述「出讓數量」之約定,其他立協議書人陳展裕、周貫平得提撥出讓之股份,為股份總數七百萬股之百分之六。倘斯時周貫平已無持股,則陳展裕得出讓之股數,僅三十五萬股。果爾,陳展裕轉讓持股予楊永聰超過三十五萬股部分,是否未涉違約?自非無疑。乃退輔會執此主張陳展裕違約(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三八頁、一八八頁),未據原審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退輔會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㈢「出讓期間」之約定,亦見如陳展裕欲出讓其持股予合資公司任職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應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起算三個月內。乃欣欣公司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設立(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一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則陳展裕於該約定「出讓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八月七日為止)以外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讓其持股(四十二萬股)予楊永聰,與上述「出讓期間」之約定是否無違?仍非無疑。原審未遑就此關涉退輔會得否請求違約金?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究為若干方屬適當?等判斷事項,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退輔會不利之判決,於法仍難謂合。
又陳展裕一再抗辯:退輔會確實有指派董事參與(欣欣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會,知悉並默示同意伊將股權轉讓第三人。退輔會於經過近二年,方因與民股經營權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同上卷一九頁、一三九頁之背面),經核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陳展裕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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