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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鈕廷莊NYEU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上訴人
振旺投資有限公司(STRONG OFFER INVESTMENTLIMITED.)設香港中環干諾道13之14號歐陸貿易中
法定代理人
陳偉洪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在香港地區合法設立之公司,經准許從事投資借貸業務。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香港地區簽訂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 GENERAL COMMERCIALAGREEMENTAND MEMORANDUM OF DEPOSIT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貸款,撥入上訴人在伊公司開設之保證金帳戶,上訴人應於伊請求時即時償還積欠之本息,並合意系爭合約所生紛爭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上訴人嗣於伊公司設立M三四八○、M三○○一號保證金帳戶,伊並依約將貸款撥入前開二保證金帳戶。上訴人就M三四八○號帳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積欠伊港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就M三○○一號帳戶,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計積欠伊二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四角九分。伊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以編號 FACV No.21 of2006(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確定。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許可前開判決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乃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迫使伊為應訴而長途奔波,增加勞費負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該合意管轄條款有效,其效力亦僅及於締約當時開立之M三○○一號帳戶,不及於嗣後始開立之M三四八○號帳戶。另香港法院要求伊先提供擔保始得合法上訴,復拒絕伊改期之聲請,影響伊之權利,有悖我國公序良俗。香港地區法院與台灣地區法院並未相互承認判決。況系爭判決就利息僅諭示:「依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三.五% 計付利息」及「依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並未載明實際利率若干,顯難認屬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不認其效力而無從准予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香港地區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貸款並撥入上訴人所開設之保證金帳戶。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將上訴人所貸款項撥入其M三四八○、M三○○一號保證金帳戶,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下稱原訟法庭)以案件編號HCA 10541/2000受理,並於西元二○○四年十一月九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八角四分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下稱上訴法庭)命其提供上訴訴訟費用擔保三十三萬元,並以案件編號CACV 384/2004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不服提起終審上訴,上訴法庭乃命上訴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四十萬元。嗣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西元二○○九年一月六日以系爭判決諭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應減少為三千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利息則仍按原訟法庭判決所定標準計付。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確有合意由香港地區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就貸款之申貸、撥付及保證金帳戶之開設除系爭合約外,並無其他契約存在,系爭M三四八○、M三○○一號保證金帳戶即應適用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為在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系爭合約簽訂地及履行地復均在香港地區,就訴訟地案件關連性之強度言,香港地區之法院遠高於台灣地區之法院,兩造約定以香港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該約定自屬有效。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有命當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命上訴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未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上訴人就香港地區法院之歷審訴訟程序,均有委任律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上訴法庭之庭訊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非同日進行,且香港與台灣地區飛機航班頻繁,為週知之事實,上訴法庭否准上訴人之改期聲請,並未損及上訴人程序權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相互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Chen Li Hung & Anor v Ting Lei Miao&Ors, 2000-1 HKC 461 判決中指出:台灣法院判決涉及私權,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之原則及法治之需求,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地區法院承認之。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上訴人雖謂系爭判決主文利息之利率不明云云,惟此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承認之事由,且香港特別行政區就判決之利息利率,係由其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四九(1)(b)規定頒令判定債項利率,並公布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構網站,故系爭判決利息之計算已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外國法院之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屬具備承認之要件,至外國確定判決使用之法律用語內涵,應依該國法律規定,與承認要件之審酌無涉。上訴論旨徒執利率不明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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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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