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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結婚,伊乃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公司逃稅在大陸遭羈押並判刑十年,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假釋出獄,對造上訴人乙○○隨即要求離婚,兩造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約定:大陸深圳之「現代之窗」辦公室由乙○○取得,大陸長怡花園C座二C之居所由伊取得。嗣伊發現乙○○名下另有台北市○○○路○○○巷○○○號○樓之○房地,及在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內另有鉅額財產,其婚後財產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十三點七元,婚後債務為零元,剩餘財產為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十三點七元;而伊婚後財產僅有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婚後債務為零元,剩餘財產為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八元,應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伊七百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六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餘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改判決乙○○給付二百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利息外,並駁回甲○○之其餘上訴(甲○○於原審僅就請求給付六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九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甲○○僅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三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乙○○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則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婚後財產,達成分配協議,該協議約書乃甲○○之弟戊○○所擬,甲○○未提出其全部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兩造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甲○○入獄期間,係分居狀態,伊在此期間獨立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甲○○並無貢獻,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顯失公平,且其婚後財產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乙○○給付二百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本息,並駁回甲○○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為基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服刑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獄。嗣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兩造各就協議書未列之對方財產,放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之記載。乙○○主張甲○○於協議離婚時同意放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可採。次查甲○○、乙○○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別為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一千零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爰審酌兩造結婚至協議離婚時,婚姻存續十二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均賴甲○○經商收入維持,乙○○未外出就業,婚後育有一子丙○○,尚需照顧。甲○○在監服刑期間仍請人按月將租金匯入乙○○銀行帳戶內,支付生活及扶養費,足見甲○○入獄仍盡力照顧乙○○及未成年子之生活,並非毫無貢獻。在此期間,乙○○曾短暫外出打零工,惟甲○○之母就兩造所生之子多所照顧,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貢獻較乙○○為少,若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調整為五分之一。從而,甲○○請求乙○○給付二百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件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甲○○經商收入維持,乙○○未外出就業,且甲○○在監服刑期間仍按月匯款予乙○○支付生活費,並非毫無貢獻。乙○○僅在此期間短暫外出打零工,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甲○○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既非無貢獻,原審亦未查得甲○○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等情事,復未究明甲○○在監期間,其所經營之公司是否繼續營業分配盈餘,而對兩造資產之累積或增加仍有貢獻?即遽認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將甲○○所得分配之比例調整至五分之一,並進而駁回甲○○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嫌速斷。次查為使夫妻對雙方婚後財產之狀況有所了解,以落實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此觀同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乙○○主張:甲○○於協議離婚時,未提出亦不願提出其全部婚後財產之價值云云,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三三○~三三一頁、一審卷二七頁),此與甲○○有無違反上開報告義務,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剩餘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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