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 仁 信
- 訴訟代理人
- 陳 忠 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文 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 家 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林素珍 住台北市○○區○○街14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裕堯係原審共同被告巨星運通行(下稱巨星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為上訴人從事全家便利超商貨物配送業務,而向其領取薪資。嗣陳裕堯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因駕駛巨星行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與敦化南路一段一六一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伊左側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傷致雙側大腦額葉出血及左腳輾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不可逆之器質性腦疾患,且有情緒不穩、個性改變、智能表現及記憶力下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陳裕堯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另陳裕堯、巨星行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之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陳裕堯為伊之駐廠人員,不負責駕駛業務,伊與巨星行間為委任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陳裕堯係私自駕駛系爭車輛為巨星行執行職務,非為伊執行職務,亦非為伊服勞務而受監督,伊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裕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之責任。陳裕堯係因受僱於巨星行而駕駛該行之系爭車輛,所運送者又係上訴人向全家便利超商承攬後,依委任合約而交由巨星行載運之貨物,除可認陳裕堯係執行巨星行之職務,該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陳裕堯於是時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領取上訴人之薪資,系爭車輛車身復標有「創新物流」字樣,客觀上亦係執行上訴人承攬全家便利超商貨物之配送業務。況上訴人雖委任巨星行配送貨物,然依委任合約,配送路線、目的地、時間、作業程序、車輛等,係由上訴人規劃及指定,司機亦由上訴人評核、獎懲,顯見上訴人因該配送業務,對於巨星行具有一定之監督關係,對於該行之司機,亦有具體管理、查核之權利。即令陳裕堯係為自己利益而為貨物運送,仍應認係執行上訴人職務之行為,且不因實際上系爭車輛之駕駛工作是否為陳裕堯職務內容之內部關係,而異其結果。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與陳裕堯連帶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看護費二十萬三千二百元、交通費一萬六千元及增加生活費用與醫療用品費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外,並得請求給付僱請外傭看護費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日後增加醫療費與交通費六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另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原以販賣寢具棉被用品為業,並獨資設立經營明和寢具棉被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判定屬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且因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復多次住院手術,需長期復健,醫療過程受盡折磨,顯見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而上訴人登記資本額高達一億餘元,單月營業額達千萬元以上,有相當之資力等情,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以上各項,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及收受陳裕堯三萬元之賠償後,上訴人共應賠償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因而判命上訴人與陳裕堯如數連帶給付。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認定陳裕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巨星行受上訴人委任所交付之事務,領取巨星行給付之運費,乃屬巨星行之受僱人。而陳裕堯於是時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領取上訴人之薪資,系爭車輛車身又標有「創新物流」字樣,陳裕堯所運送之貨物,且係上訴人因委任合約而交運者。況上訴人對於該貨物之運送,具有規劃、指定之權限,對於運送貨物之司機即陳裕堯,更有評核及獎懲之權限,堪認上訴人對於巨星行具有一定之監督關係,對於該行之司機陳裕堯,亦有具體管理、查核之權利,因而論斷陳裕堯所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上訴人職務有關,外觀上並可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參諸陳裕堯於受僱於上訴人並領取薪資期間,駕駛標有上訴人名稱之貨車,運送上訴人委任巨星行運送之貨物,復須受上訴人依「委任配送司機及廠商評核準則」之評核及獎懲(見原審卷五七頁),即由上訴人客戶配送課組長以每日評核表記錄配送司機個人作業缺失點,益見上訴人已實質評核陳裕堯作為配送司機之所為。原審本此見解因而判命上訴人就陳裕堯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陳裕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本息,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至刑事判決及原審均認定陳裕堯係巨星行之受僱人一節,與原審認定陳裕堯兼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無何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並誤認原審已論斷者為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始屬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陳裕堯連帶給付,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併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因非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陳裕堯及巨星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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