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 上訴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上訴人
- 胡利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新山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設立,上訴人胡利男為股東兼董事。胡利男於六十九年間出具股權讓杜(渡)書(下稱讓渡書)將股權讓渡予伊而喪失股權。又胡利男之股權縱未由伊取得,亦因其拋棄而喪失,依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胡利男已喪失董事身分。嗣胡利男出席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下稱八十八年股東會),並於該次會議被選任為華菱公司董事,惟因其已非華菱公司股東,依法無效。華菱公司八十八年股東會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下稱九十五年股東會)作成「選舉胡利男為董事」之決議,依法均不生效力。伊為華菱公司股東,對於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聲明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胡利男雖代訴外人胡劉秀美將讓渡書放置於華菱公司,然該文書僅蓋有胡劉秀美印章,未經胡利男蓋印,並非胡利男放棄股權。且該讓渡書未由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受領,不生股權拋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綜觀上訴人胡利男、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盛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劉秀美等人於被上訴人被自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有關胡利男股權拋棄之陳述,可認胡利男於六十九年間曾為自己書立讓渡書,表明拋棄其所有華菱公司全部股權給公司處理,並依賴五亮之指示,將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查胡利男提出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讓渡書時,適華菱公司董事長劉盛耀已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辭去其負責人職務及兼職,斯時華菱公司之常務董事為賴五亮及胡利男,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華菱公司之代表人為常務董事賴五亮。是胡利男依華菱公司代表人賴五亮之指示,將讓渡書交付劉新山,表示拋棄全部股權予公司處理,其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華菱公司,而發生效力。
胡利男既已於六十九年間拋棄其原有華菱公司股權予該公司,即喪失其華菱公司股東身份,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華菱公司董事。華菱公司八十八年股東會決議選任胡利男為董事,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明定任董事者以股東為限;修正後已取消上開董事資格限制,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八十八年股東會後,華菱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為變更登記在案等情,已提出載明決議選任胡利男等為董事,任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九十五年股東會議事錄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上更㈠卷八五頁、一審卷二○一至二○三頁),似見華菱公司與胡利男間因八十八年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九十五年股東會決議重新選任而終止。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九十五年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原審上更㈠卷一二五頁、上更㈡卷第一宗一九頁、三七至三八頁、第三宗二三一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者,究何所指?係八十八年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或係依九十五年股東會決議新任之董事委任關係?或二者兼具?倘請求確認者為(或包括)八十八年股東會決議所生者,該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已否消滅?可否為確認法律關係之標的?被上訴人確認之利益何在?若請求確認者為(或包括)九十五年股東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胡利男之非股東身份是否不影響其被選任董事決議之效力?該委任關係是否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在在均非無疑,並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有進一步釐清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加推闡明晰,恝置九十五年股東會決議不論,逕以胡利男已拋棄股權,喪失股東身份,八十八年股東會違法決議選任其為董事,依法無效,而准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劉盛耀,乃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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