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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毛齡樂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九五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大橋樑工程處)「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正調解中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戊字第四一六八八號,後併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七一號),台北地院核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命令,禁止得盛公司收取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損害賠償債權。嗣被上訴人毛齡樂以其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自得盛公司受讓債權為由,以得盛公司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毛齡樂對重大橋樑工程處有履約爭議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確定在案,毛齡樂乃持該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補償款,經台北地院提存所九十九年一月准予領取。已影響伊於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七一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效果,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伊不知得盛公司、毛齡樂間有上開債權讓與之訴訟,致未能及時參加訴訟,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提出「毛齡樂並未實際交付三千二百萬元借款予得盛公司」之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影響伊權益至為重大,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對於毛齡樂、得盛公司二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判決: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以: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其實際負責人鄭中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率人毆打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造成曾盛雄胸壁挫傷、右眼內部出血,並使曾盛雄無法抗拒而奪取得盛公司印章,強迫得盛公司開具本票,並以該本票用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金額三億五千八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包含本件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九五號支付命令),並威脅得盛公司不得聲明異議,而取得不實之債權確定證明。因此,得盛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得盛公司請求履行債務,是上訴人並非本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毛齡樂則以:本件上訴人並非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台北地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命令到達重大橋樑工程處時,得盛公司早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將對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補償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且重大橋樑工程處已對台北地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九五執戊字第四一六八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於十日內提起訴訟救濟。嗣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得盛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得盛公司對重大橋樑工程處有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元債權存在之訴,是上訴人本應就重大橋樑工程處之聲明異議循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竟未為之,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得盛公司確因積欠毛齡樂債務而為債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增訂此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立法理由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六十七條之一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毛齡樂與得盛公司間,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上訴人得另案對得盛公司與重大橋樑工程處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如得盛公司與毛齡樂前開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事件,係利用訴訟方式,欺騙法院,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況本件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與重大橋樑工程處,向台北地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於重大橋樑工程處有一千四百三十萬一千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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