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 上訴人
- 朱程正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月嬌
蔡月雲
林金揚
柯川道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陳振輝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將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白光烈名下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四一一地號、四三六地號、四三七地號、四五○地號、四五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附買回之條件出賣予陳振輝作為擔保,雙方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期限屆滿時伊得以原價清償借款買回系爭土地。伊與陳振輝簽定系爭買回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資料交予陳振輝指定之代書黃國峯,陳振輝隨即指示代書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張月嬌、蔡月雲、林金揚、柯川道四人(下稱張月嬌等四人)名下。嗣伊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前,通知陳振輝欲清償借款,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竟遭陳振輝拒絕,而張月嬌等四人亦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陳振輝以張月嬌等四人之名義登記,張月嬌等四人應負有與陳振輝相同之返還土地義務等情,爰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張月嬌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又如認陳振輝與張月嬌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且張月嬌等四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時,伊之先位請求部分恐無理由,惟陳振輝於伊借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使伊無法買回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陳振輝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陳振輝應賠償三千三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振輝給付伊三千三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振輝則以:依系爭買回契約第二條之㈡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四十二萬元之利息。另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程序第㈠項第(a)款完成後起算六個月內有買回權。第十二條又約定未完成買回前,上訴人有任何一次未按期繳息,即喪失買回權。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後,除前三個月利息已先扣除外,自第四個月即九十六年十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之利息,依系爭買回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買回權。
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或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張月嬌等四人亦以:上訴人與伊等四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買回契約與伊等四人無涉,伊等四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係伊等四人共同集資向陳振輝購買,而以柯川道名義與陳振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洪塗生律師見證,伊等四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予陳振輝,並非陳振輝借用伊等四人之名義登記。伊等四人因信賴登記而向陳振輝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陳振輝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為供擔保簽訂系爭買回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登記名義人為白光烈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振輝,上訴人及陳振輝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張月嬌、蔡月雲、柯川道、林金揚並均以買賣為原因,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月嬌等四人將一千四百萬元支票交付陳振輝,再由陳振輝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提兌完畢。而上訴人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後,除前三個月利息已先扣除外,自第四個月起,即未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每月利息予陳振輝,應認上訴人已喪失買回權。上訴人雖謂因陳振輝故意避不見面,伊已向具雙方之代理人身分之黃國峯代書表示為清償,為行使買回之意,惟其所舉證人羅義富所證「約定黃國峯有代陳振輝受理清償之權限」
,並不可採。再者依證人黃國峯及林金安證詞,上訴人向黃國峯表示清償時,並未依系爭買回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備妥二千五百萬元現金或即期票據,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清償,不生買回效力。另上訴人主張其於三個月到期前,已備妥三張支票總共一千四百萬元,並舉證人羅義富為證,但與證人黃國峯、林金安所述不符。另證人劉文生證詞與上訴人所述情形不一,難為有利證據。又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白光烈名義,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於該案即已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欲清償債務之意,該訴狀繕本已送達陳振輝云云。但上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白光烈,依起訴狀係記載,系爭買回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白光烈所有,並無行使系爭買回權之意思表示,尚難以該起訴狀送達陳振輝,即認曾向陳振輝為買回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一四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張月嬌等四人暨黃國峯、林金安,請陳振輝於文到三日內將系爭買賣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狀、設定等資料置放於黃國峯之處所,以利後續買回約款之履行,其信函通知並非對陳振輝為之,函文內容亦非為買回之意思表示,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有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張月嬌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認其先位請求部份無理由時,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陳振輝應賠償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三千三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依誠信原則及斟酌交易習慣,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核系爭附買回契約第十四條,兩造雖約定「買回價金同為二千五百萬元。已付利息自屬甲方(陳振輝),已付費用各自負擔,其他款項雙方互抵後,餘額再支付甲方」。即上訴人買回權行使應提出二千五百萬元,做為買回對價,但依同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陳振輝應支付一千四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苑裡鎮農會保留一千一百萬元債務,其餘由陳振輝代償,同項中並有其他給付方式之約定。此外同條第三項並約定,上訴人有喪失買回權情形時,所有抵押權由陳振輝代償。依此,上訴人如未喪失買回權而行使買回權時,陳振輝即無須代償上開苑裡鎮農會一千一百萬元債務,乃原審認上訴人如欲行使買回權,應備妥二千五百萬元,始能認已提出買回價金,認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疏未探求陳振輝實際給付價金若干?以及上開一千一百萬元抵押債務,陳振輝是否已代為清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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