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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撤銷異議之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
李 熙
上訴人
劉 維 三
上訴人
李 振 分
上訴人
李 旺 霖
上訴人
李 友 壬
上訴人
郭 瑞 香
上訴人
林 月 娥
上訴人
郭 秀 娥
上訴人
曾 煥 森
上訴人
郭 蕙 玲
上訴人
陳 敏 玲
上訴人
趙林秋鸞
上訴人
周 德 潛
上訴人
黃 宇 慶
上訴人
黃 國 棟
上訴人
張魏碧卿
上訴人
吳 正 慶
上訴人
楊 次 雄
上訴人
陳 白 莉
上訴人
王 永 芝
上訴人
曹 培 馨
上訴人
宋 宜 君
上訴人
周 瑤 章
上訴人
蔡 韻 之
上訴人
宋 恩
上訴人
曾 正 仲
上訴人
曾 璻 蓉
上訴人
萬 家 駿
上訴人
林 麗 雪
上訴人
吳 明 芝
上訴人
杜 震 華
上訴人
鍾 季 陸
上訴人
林 滿
上訴人
廖陳春霞
上訴人
陳 春 材
上訴人
陳 春 山
上訴人
薛 清 蓮
上訴人
楊 堯 典
上訴人
宋 育
上訴人
周 慧 芬
上訴人
張 桂 琴
上訴人
彭 鳳 儀
上訴人
劉 衍 進
上訴人
黃 璿 蓉
上訴人
張 秀 雲
上訴人
張 秀 鳳
上訴人
沈 賢 有
上訴人
劉 瓊 英
上訴人
施 淑 娟
上訴人
陳 璧 玲
上訴人
周 玉 立
上訴人
林 傳 澄
上訴人
陳 國 基
上訴人
林 淑 靜
上訴人
張 善 榮
上訴人
陳 秀 雲
上訴人
許 銘 芳
上訴人
戴 秋 媚
上訴人
韓 永 濰
上訴人
李 培 瑜
上訴人
李 進 來
上訴人
陳 大 勇
上訴人
施 養 育
上訴人
黃 玉
上訴人
徐 月 英
上訴人
高 敏 慧
上訴人
劉 鏞
上訴人
楊 淑 嬌
上訴人
黃 甯 群
上訴人
蔡 維 琴
上訴人
江 碧 卿
上訴人
丁 瑞 公
上訴人
趙 立 宇
上訴人
林 美 純
上訴人
林 淑 瑗
上訴人
薛 銘 仁
上訴人
王 幼 芳
上訴人
陳 葳 華
上訴人
畢杜佑貞
上訴人
陳 南 堯
上訴人
簡 秀 卿
上訴人
蘇 弘 威
上訴人
陳 月 珍
上訴人
張 美 姣
上訴人
朱 淑 華
上訴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史 正 平 住同上
上訴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進 元 住同上
上訴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其 霖 住同上
上訴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
上訴人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林 春 如 住同上
上訴人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 聿 俞 住同上
上訴人
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清 一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3
共同訴訟代理人
奇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 穎 奇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蔡 翠 玲 住同上號10樓之1
被上訴人
許 瑛 玿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 鎮 宇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常 興 福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266之1號
設同上號9樓之4
設同上號5樓之6
設同上號2樓之10
設同上號9樓之1
視同上訴人 應 天 平 住台北市大安區○○○○段311號5樓之
廖 家 鴻 住同上號6樓之2
洪 敏 惠 住同上號8樓之4
陳 雪 碧 住同上號6樓之7
林  芝 住同上號10樓之7
設同上段309號
許 峻 源 住同上號11樓之6
李 文 達 住同上號11樓之1
設同上號4樓之3

      王 美 雀 住同上市○○區○○路3段164號3之2

      郭 國 和 住同上市○○區○○路4巷6弄17號

      郭 彥 鼎 住同上

      蔡 慶 華 住同上市大安區○○○路66巷28號4樓

      吳邱月正 住同上

      徐 步 青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55巷48號7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百十一號英倫大樓(下稱英倫大樓)之住戶,英倫大樓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核屬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爰按伊等九十七人各自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求為確認伊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就系爭物持分比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屬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上訴人之聲明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英倫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至於伊及未列為本件訴訴訟當事人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英倫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如何,則未列在上開聲明範圍內,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如須經由法院裁判以確認其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時,因「確認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所確認共同使用部分係一所有權,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紛爭之解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否則,除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外,且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既判力)所不及之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訟爭之同一事由,非無於日後另行訴請法院確認,致發生法院裁判歧異之可能,準此,「確認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訴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係屬對於當事人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並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一同被訴。查依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爰依上訴人各自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可知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乃係「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比例」,對於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屬對於當事人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英倫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則上訴人主張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一百十八人,而被上訴人雖抗辯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百十六人,姑不論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為幾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列被上訴人合計十二人為被告,共為一百零九人,顯未將英倫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在登記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欲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即以確認之訴排除被上訴人之阻撓登記行為,即為已足,至對於在登記公告期間內未提起異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將其列為當事人之可能及必要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訴訟係屬對於當事人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並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一同被訴,此與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多數人,必須共同起訴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追加原告,仍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如附件所示就系爭物持分比例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及其相對人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與對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至如依原告主張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仍不能以確認判決為紛爭之解決或紛爭之預防者,要屬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問題。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乃原審認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建物為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因認上訴人非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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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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