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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
蔡瑩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再審被告
潘晏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將伊所有之建物併付拍賣,實屬違法,伊仍為該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亦係地上權人,應有優先承買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恝置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顧,且無視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執行法院合併拍賣訴外人羅復飄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七二二地號面積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連同其上建號一八七九棟次之平房,且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鐵骨造浴廁併付拍賣,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業經執行法院以影響嘉義市農會之抵押權為由裁定除去,上開拍賣標的之不動產嗣由再審被告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拍定。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應限於「僅基地」或「僅房屋」出賣時始有適用,基地及其上房屋同時出賣時,自無該條項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已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併付拍賣,其即不得對該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以依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法院不但得除去該權利或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且就該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亦得併付拍賣。此項規定,於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建築而抵押權人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實行抵押權時,亦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執行法院既已裁定除去前開地上權,並依本條項規定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併付拍賣,再審原告就該土地已不得對拍定人之再審被告主張地上權,自無從行使基於地上權人地位之優先承買權。再審原告謂執行法院違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將伊所有建物併付拍賣,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指摘第二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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