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 再抗告人
- 潘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滿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陳滿珠以再抗告人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由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於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南投地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就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查封完畢。再抗告人在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廢棄南投地院之裁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本件再抗告人係對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保全程序事件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其既非對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合而為其不利之裁定,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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