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月嬌
- 再抗告人
- 紀乃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聰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
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是否正當,則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本件相對人主張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原董事長陳春金未召集董事會,即逕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雖經伊於開會當場表示召集不合法而由陳春金宣布散會,惟再抗告人仍自行推選由陳義雄擔任該次會議主席續行會議,投票選出陳義雄、蔡叔花(陳義雄、蔡叔花部分,未經提起再抗告)及再抗告人陳月嬌為新任董事、再抗告人紀乃元為新任監察人,並旋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再抗告人陳月嬌為董事長。相對人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其選任再抗告人等為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為不合法,應予撤銷,再抗告人即不具董事(長)、監察人身分為爭執,即屬具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掌理大來公司財務期間,帳務不明,且因將公司款項洗入個人帳戶涉及業務侵占等語,業經大來公司提出刑事自訴,亦據相對人提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刑事自訴狀為證。而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乃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其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公司業務能否順利合法進行。而公司帳目、憑證是否清楚、詳盡亦與公司之經營及股東之獲利息息相關。且再抗告人既經大來公司提出自訴,其利害顯與大來公司相左。相對人為占有大來公司百分之二○點六二股份比例之股東,其權益自因上開事項受有重大影響。故應認相對人主張為免再抗告人藉其擔任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機會干擾公司帳目之調查,發生重大損害,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本件再抗告人陳月嬌、紀乃元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大來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有大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參,則渠等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准許假處分起至該次任期結束,其得行使董、監事及董事長職權時間尚約餘三十四個月。而渠等任期屆滿後,得否連任,尚在未定之數。故本件擔保金額之計算應以三十四個月為當。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為基準及再抗告人可行使董監事、董事長職權期間三十四月計算,再抗告人及訴外人蔡叔花三人於該段期間計可領取董監事報酬六百六十三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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