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 抗告人
- 曾坤炳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與謝忠勳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包括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原告」於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被告則無從為之。又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等行為,已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目的之範圍,參加人均不得為之。查第三人謝忠勳等以第三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不存在為由,對宜德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經第一審法院為謝忠勳等勝訴判決後,宜德公司提起上訴(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抗告人曾坤炳為宜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抗告人莊榮兆為參加人,其二人既非該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所輔助者亦係被告,並非原告,竟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審判長袁再興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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