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 抗告人
- 楊景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張祥等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書,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依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七號假扣押裁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一二七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三一號),經板橋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二二一○號為假扣押執行,嗣因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本息,抗告人將該債權讓與葉錦源,經於上開受託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相對人吳張祥之不動產,已獲清償,抗告人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國史館郵局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定期二十一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吳張祥、俊陞公司業已收受而未行使,相對人張榮昌則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有各該裁定、保證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裁定狀、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證,並經原法院調取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張榮昌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張榮昌之住所未變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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