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蔡淑真
- 再抗告人
- 蔡振玉
- 再抗告人
- 蕭淑芬
- 共同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老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者不同。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訴訟而言,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之訴訟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究竟當事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固應由當事人選擇定之,惟法院不受當事人所陳稱其異議之訴種類之拘束,苟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次按民法繼承編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又不論遺產如何分割,每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而得之遺產負責,繼承所得之遺產均應提出用以清償繼承之債務,並無繼承人平均清償之問題。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伊等固為已故訴外人蕭足之繼承人,惟伊等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原因,而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伊等僅須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均非伊等繼承自蕭足之遺產,伊等業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該法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下稱本案異議之訴)審理中,爰聲請定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再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固有財產明細表等為證。經查原法院既先謂:觀諸再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再抗告人係本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其等僅以因繼承蕭足遺產所得為限,對相對人負清償之責,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其等所得自蕭足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繼謂:再抗告人蕭淑芬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八號及同段五七二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為其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以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云云,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再抗告人之真意若何?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未明。如再抗告人之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執行之財產為遺產或固有財產之爭執,應屬後者之範圍,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即應就再抗告人所訴求排除執行之各個財產予以衡量。乃原法院未予闡明,遽以再抗告人繼承蕭足之遺產全體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即所繼承土地、房屋、銀行存款、應收退股款、應收讓股款、現金之全部估計金額)為基準,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為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二百九十三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六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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