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張鳴珊
- 訴訟代理人
- 李璧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君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無非以:伊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九十九萬元,然再抗告人竟不置理,且自民國九十六年以後,可供執行之財產顯然減少,爰僅就債權中之二千一百萬元部分向再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等為證。惟查相對人自陳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本案訴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後案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反面),而系爭假扣押標的又非在台南地區,此由相對人非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理由向台南地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明,依照首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向台南地院而應向台北地院或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假扣押,始為合法。台南地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台南地院及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逕就本件為准許與否之審理,自有未合。原法院將台南地院不當之裁定廢棄,由台南地院更為裁定,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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