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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再抗告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智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之動產,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所查封物品價值超過假扣押債權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法院法官再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物品價值並未逾假扣押債權額,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應有客觀標準,且應以「查封時」為是否構成超額查封之時點,原裁定對是否超額查封與不足額查封,由執行法院恣意認定,顯屬違法,且不備理由,並有不適用法則之明顯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所陳各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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