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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
藍國保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藍蔡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再審狀所載住所為台中市○○路○段二一八巷六之七弄一之一號,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一月十日將判決正本依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一月二十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七日,應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屆滿上訴期間。

上訴人遲至一○○年八月三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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