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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再抗告人
龔瑜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分別在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初至一○○年三月中旬,持第三人即賀業鋼鐵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分別簽發之支票調現,伊等已依再抗告人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其開設之愉晶法律事務所帳戶內。嗣有部分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部分支票發票人已為拒絕往來戶,尚欠相對人李健雄八百十三萬一千零十元及相對人陳乙良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再抗告人之名片、信封、匯款回條聯、支票、退票理由單、計算表以為釋明,再抗告人所稱僅係居間處理上開支票發票人向相對人借款事宜,則屬本案請求之爭執。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因再抗告人開設法律事務所,知曉如何脫產躲債,且上開支票發票人之聯絡地址經查或非公司登記地址,或已人去樓空,可見再抗告人以俗稱「芭樂票」預謀詐欺取款。又再抗告人所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房地早已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其近來又避不出面,如不准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已經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之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並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北地院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固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得否援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非無疑。至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再抗告人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即已設定上開抵押權設定日遠早於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稱九十九年十一月開始借款等語(台北地院卷三、四頁),亦非有財產驟然減少情事。又相對人所陳明上開支票發票人地址非實,或已人去樓空,再抗告人有詐欺取款意圖,事後又避不見面云云,似屬相對人之臆測或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上述假扣押之原因,而再抗告人縱為開設法律事務所,知曉法律程序,能否以此推論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原法院未遑詳予究明,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不足,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