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 抗告人
- 邱瑩勳原名邱盈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不服,委任律師陳舜銘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無庸命其補正,逕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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