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 再抗告人
- 陳睿謙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投資不動產名義引誘伊誤信而出資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元,詎相對人未用於投資,又拒絕返還,頃聞相對人有脫產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二百零一萬七千元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在六百零五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國內匯款回條影本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惟再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得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為由,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台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於改裁定駁回其聲請前,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內雖主張再抗告人之陳述及舉證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卷內未見原法院已將該抗告狀送達再抗告人,亦未通知命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法院雖就相對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所提抗告補充理由狀,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再抗告人,然相對人於該書狀內僅敘及:再抗告人所提匯款回條係由「何芃穎」匯款,非再抗告人所為,形式上無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並未就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一節為任何指摘。原法院就此情形,在未使再抗告人有補正陳述或為舉證釋明之機會前,逕以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陳述及舉證,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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