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
- 抗告人
- 卓承廣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抗告、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亦準用之。故當事人於法院為裁定後,表明捨棄抗告權者,即不得再依抗告程序為救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作成,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因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該裁定即因其不得再提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竟於一○○年一月十四日再提出民事陳情異議三狀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查,原法院既認為上開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已確定,則抗告人對之表示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原裁定逕將之視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辦理,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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