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孫安邦
- 參加人
-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崑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與參加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參與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羅培昌、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羅培昌、法官尚安雅、法官林秉暉,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可稽。尚安雅法官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竟參與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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