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孫安邦
- 參加人
-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崑山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簡字第1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下稱合庫)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自得向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
(二)按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具有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其票據權利人非占有該票據,無從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故被上訴人一旦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即無從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144 號簡易判決意旨可參照),查系爭支票於民國89年10月3 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於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案件中,致被上訴人喪失票據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嗣被上訴人因遭參加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勾結調查員徐正雄誣陷刑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判決無罪確定,於98年2 月25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並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8 紙遭扣押之支票。又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因刑案遭扣押,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以98年3 月3 日為可得行使權利之起算時點,而非自發票日起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算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 年時效。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係檢察官授權管理人占有,以自己名義行使該票據管理權,本於管理人身分,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訴請支票債務人給付,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而所謂管理人應本於保管地位及身分行對票據權利,否則喪失其票據權利,及保管人需於法定期限內為權利行使或保全行為,均係以該扣押票據已交付保管人為前提,並非指刑事程序扣押之有價證券,即當然喪失票據之權利,而本件系爭支票並無檢察官或法官交付予第三人為保管人之情形,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曾於92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雖遭本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惟其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支票、無法行使追索權所致。
(四)系爭支票正反面並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背面並經參加人汎生公司之總經理即該公司負責人蔡崑山配偶蔡沈雪櫻背書,上訴人亦自承開立系爭支票,係向參加人購買藥品之用,系爭支票之面額早已獲得滿足,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以其與參加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參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為發票人,當系爭支票遭參加人背書轉讓予地下錢莊後,無論嗣後執票人為何人,上訴人本即應承擔支票債務人之風險及票據上文義保證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五)依蔡沈雪櫻於89年9 月6 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提出之各錢莊借款明細及擔保品表,參加人確實積欠9 家地下錢莊債務,且訴外人蔡崑山及蔡沈雪櫻曾寫信表明對被上訴人替參加人解決財務問題甚為感謝,足證被上訴人係受汎生公司請求而清償9 家地下錢莊債務,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權行使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非因犯罪行為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為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
(六)系爭支票係因事變而延至到期日30日以後,符合票據法第105 條第4 項無須提示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逕行使追索權,未違反同法第130 條提示期限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1.票據於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後,其所有人即喪失票據占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0 號及88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9 年來聲請發還系爭支票不下數十次,均遭駁回,是自89年10月3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法院為系爭支票之公法上保管人,被上訴人未經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未占有票據亦不得行使權利,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4 點所稱「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者,係指上開檢察署保管扣押物沒收物之承辦人,被上訴人並不具此等身分。又最高法院91年第10次民事會議決議廢止同院53年臺上字第1080號判例,係以票據法對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等問題,並未加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9 條至第143 條規定。是依民法第128 、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當可主張時效中斷,且應自客觀上無障礙時起即98年3 月3 日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7 日向原審起訴,故系爭支票顯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
2.被上訴人已於98年3 月3 日取回系爭8 紙支票正本,故與前開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時之情形不同,且前開民事判決之該紙支票面額僅5 萬元,而本件系爭支票之面額共為202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上訴人引用其與前手即參加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有違票據法第13條規定,蓋參加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並非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非參加人之法定代表人,故上訴人自無權以「原因關係」即「參加人與經銷商之出貨情形」,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作為清償藥品貨款之用,而參加人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並為背書,則無論「係清償債務之用而為交付轉讓」或「參加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其對廠商間之債務而為交付轉讓」,均僅能證明參加人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對廠商間之債務,或參加人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
4.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8 張支票均為按月開立,並將系爭支票作為向參加人購買藥品按月給付之代價,嗣經蔡沈雪櫻背書轉讓給地下錢莊葉錦堂,作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用,難謂其背書轉讓的行為無效,故參加人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又被上訴人係以1,350 萬元現金之相當代價,自葉錦堂處取得有蔡沈雪櫻背書之支票共163 張(包含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係購買藥品之代價,並已取得202 萬元之藥品,且以上訴人自91至98年度每月30萬元之經銷銷貨額度來計算,該202 萬元之貨款已經滿足,被上訴人實係支出對價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亦經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非屬贓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內容為證,益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且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9年5 月4 日訂立之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得選擇對參加人行使重整債權而受償,或逕行對發票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僅生被上訴人不得對參加人行使重整債權之效力,又參加人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上開承諾書形式上真正,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所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5.本件系爭支票係遭刑事案件扣押,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係執票人因遭民事強制執行假處分而無法提示支票之情形相較,更為嚴苛,而上開臺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認發票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仍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是上訴人無權以執票人對發票人未提示為由,不履行對執票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且被上訴人亦曾函詢已逾1 年期限之支票,如何辦理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回覆略以:「不須將票據提示取得支票發行滿1 年理由之退票理由單,即可『依法行使對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是支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蓋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支票曾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案經本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發生既判力,自不得再為起訴,然被上訴人竟執上開支票再為本案給付票款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1 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應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得請求時起算1 年時效,顯屬無據。
2.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及88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故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庫存或加封保管,或由檢察官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法定時效內,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被上訴人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8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如被上訴人認檢察官有過失之責,似應另行請求國家賠償,實與上訴人無涉。
3.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並非屬票據法第105條之不可抗力事變。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判決要旨即認,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檢察官扣押時,並非屬票據法第105 條之不可抗力事變,故被上訴人援用票據法第105 條第4 項,主張無須提示云云,於法未合。
4.被上訴人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簡易判決,主張本案對發票人之時效應自得請求時起算云云。惟查,該案中上訴人並未到庭抗辯,亦未能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作為佐證依據,就支票時效起算時點之爭議,兩造實未能充分攻擊防禦,且該判決理由所持論述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相悖,不應採用。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其原因關係知之甚詳,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參加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負責參加人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對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進、銷貨事宜、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等,知之甚詳,並非善意執票人。次查,89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202萬元,然參加人在被上訴人管理之下,並未依支票金額如數出貨予上訴人,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至少尚有87萬6,731 元之貨物未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參加人之經銷商,向來均按實際進貨金額支付貨款,定期結算。無奈此次捲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紛爭,除造成汎生公司營業困難外,亦造成上訴人89年6 月至12月間進貨不易,險生無法經營之虞。如今,更係一方面面臨被上訴人追討票款,另方面遭參加人要求結算貨款之窘境。無論票款或貨款,對上訴人而言,所求無非係避免重複付款。故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汎生公司至少尚有87萬6,731 元之貨物未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至少87萬6,731 元之票款。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1.系爭8張支票合法所有權人應為參加人:
⑴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 日取得之265 張支票均係參加人所有,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243張支票,其中包括系爭支票(即上開附表編號57、61、80、105 、115 、139 、152 、178 所示支票),係主張以89年5 月4 日之承諾書為合法取得該等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然系爭承諾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並非真正,內容亦有不實等情事,該承諾書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偽造,並填載不實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係利用受參加人委託而取得占有之際,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並非合法之執票人至明。
⑵於89年間,參加人為求資金週轉,乃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63 張客票委託訴外人地下錢莊葉錦堂協助向第三人調現未成,又適逢訴外人曾建國表示受被上訴人及蔡氏夫婦委託代為處理參加人與地下錢莊葉錦明(葉錦堂之兄)間帳務事宜,由葉錦堂代葉錦明出面處理時,乃將前開參加人委託調現之163 張客票一併交予曾建國,再經曾建國、蔡沈雪櫻、葉錦堂核對有無短缺後,原應由葉錦堂轉交參加人,卻由曾建國逕交被上訴人占有。再依被上訴人、訴外人葉錦堂、葉錦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準備程序筆錄中,經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2 點為:「葉錦堂交付曾建國100 多張調現的客票是無條件返還給蔡氏夫婦沒有對價。」可知參加人積欠葉錦堂之欠款已全數清償,蔡氏夫婦交予葉錦堂之客票163 張(合計面額3,253 萬1,211 元),原應無對價返還參加人,卻在汎生公司未同意下,逕由葉錦堂交由被上訴人占有。至葉錦堂另代葉錦明與曾建國協商,而由葉錦明取得之1,350 萬元則非該163張客票之對價。
⑶綜上,包含系爭8 張支票在內之163 張客票,實係汎生公司交由葉錦堂向第三人調現,因葉錦堂調現未成,原應返還予參加人,但葉錦堂卻直接交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於無權占有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扣押部分支票,被上訴人自非合法執票人至明。
2.如認被上訴人為執票人,系爭8 張支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1 年之時效:
⑴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票據法第22條既就票據時效及其起算點另有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理,蓋支票貴在流通,票據法規定自發票日起算1 年短期消滅時效,以避免票據關係長期不安定性,且就時效消滅後之法律效果,亦明定執票人僅得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得請求返還而已,均異於民法規定。原審未察,逕行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顯有違誤。況如將執票人與背書人間之糾紛,此一不可測之風險全部傾加發票人身上,亦有礙票據之流通性。準此,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已明白揭示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支票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1 年。
⑵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 日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共計265 張支票後(含本案系爭支票在內),其中部分支票乃以「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教森」為執票人,向發票人蔡豐吉請求給付票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鳳簡字第15號、99年度鳳簡字第16號判決在案,上開2 案判決理由皆認為原告起訴日距支票發票日已逾票據法所定1 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堪認國家扣押票據,係取得票據權利並占有,屬票據執票人,原票據權利人即因而喪失票據權利,該票據並未因國家扣押而處於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狀態,票據債務人亦不因此取得不負擔票據債務之利益。換言之,原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並非國家扣押票據所致之權利行使障礙,而係喪失票據權利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並非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型態。且依民法第147 條規定,足見消滅時效係屬強行規定,應依法律規定進行、中斷、完成或不完成。系爭支票遭扣押並非法定之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其時效期間自不應延長,上訴人亦無因此承受時日久遠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之義務,且上訴人就所負系爭支票債務,亦不因被上訴人支票遭國家扣押而受形同延後清償之利益,準此,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仍應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1 年之期間。
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即明定:「③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理由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支票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且上開規定就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之人,並無任何限制。是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之期間,被上訴人本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客觀上自可行使票據上權利,至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法律規定或與何時知悉其可行使,應非所問;又系爭支票遭
抗辯系爭支票因遭檢察官扣押,故應自取回系爭支票即98年3 月3 日起算1 年時效云云,實無理由。
3.被上訴人就系爭8 紙支票,迄今均未依法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據上權利:
⑴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130 條、第12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時效消滅前,以提示方式為之,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提示方式,應由執票人存入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始為合法。若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雖系爭支票曾遭檢察官扣押,但檢察官之扣押非屬票據法第105 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之不可抗力事變,且系爭8 紙支票均劃有平行線,是被上訴人自應先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給付票款,亦即其應先將系爭支票存入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並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若不獲付款人之付款,始得向身為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亦未就系爭8 張支票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至明。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始向銀行詢問付款提示事宜,然遭銀行拒絕,被上訴人自不得以「1 年後」始遭銀行拒絕之事由,予以解免應於98年3 月3 日起「1 年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
⑵不得將票據法第132 條無限擴張解釋為「執票人縱未為付款提示,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反面言之,僅係認執票人如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不喪失追索權,不得將該條規定無限擴張解釋為執票人縱未為付款提示,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蓋依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款人受領支票自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4 月30日臺票總字第0990002459號函,係該所就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逕為不當之擴張解釋,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4.被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202 萬元,然汎生公司在被上訴人管理之下,並未依支票金額如數出貨予上訴人,嗣經參加人與上訴人結算後,截至8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僅為92萬元,上訴人並於98年8 月12日交付現金予汎生公司,此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結算書可參。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訟爭甚多,系爭支票亦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既曾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對上情應屬瞭然,非善意第三人。準此,上訴人對參加人僅於貨款92萬元範圍內負擔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以與參加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8 張支票:
⑴依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陳述及該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足認參加人將包含系爭8 張支票在內之163張支票交予葉錦堂協助調現,並無轉讓票據之真意,葉錦堂無法調現後,逕將上開支票以無對價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參加人得對其直接前手葉錦堂主張無轉讓真意拒付票款,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葉錦堂之權利,其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自屬無據。且蔡沈雪櫻手寫之交付支票明細表中並無系爭8 紙支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面額,亦足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葉錦堂處取得,其與葉錦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係於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葉錦堂之情形下取得系爭8 紙支票。
⑵退步言之,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係支付1,350 萬元予地下錢莊葉錦堂,而取得包括本案系爭8 張支票在內之163張客票、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拒絕往來戶之支票60紙,惟該163 張客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起訴書核算金額總計為3,253 萬1,211 元,連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所涉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金額已達6,253 萬1,211 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350 萬元而取得高達6,253 萬1,211 元之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灼然甚明。
⑶縱認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係蔡沈雪櫻,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應付貨款僅92萬元,上訴人僅於貨款92萬元範圍內對參加人負擔票據債務,而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優於前手即背書人蔡沈雪櫻,上訴人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至多僅於92萬元範圍內負擔票據債務。
6.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
⑴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本院88年簡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3 月7 日庭期之開庭通知僅為法院審理程序之通知,自不得解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意。是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自94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所稱其催告上訴人給付票款之91年7 月22日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被上訴人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內容僅要求提出和解,亦不得解為催告履行義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自9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4 月間介入參加人公司之營運,並於同年8 月間擅自取走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為給付及擔保貨款而交付予參加人之支票共計265 張,內含本件系爭支票8 紙,參加人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89年5 月4 日之承諾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是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參加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實屬無據等語。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 萬元,及自98年4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0,998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上訴人如以202 萬元供擔保後,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擔保進貨月份│ │ │(新臺幣:元)│ │ │ │ ├───┼───────┼─────┼─────────┼──────┤ │ 1 │ 170,000 │ WR0000000│ 89年11月30日 │ 89年6 月 │ ├───┼───────┼─────┼─────────┼──────┤ │ 2 │ 50,000 │ WR0000000│ 89年11月30日 │ 89年6 月 │ ├───┼───────┼─────┼─────────┼──────┤ │ 3 │ 300,000 │ WR0000000│ 89年12月31日 │ 89年7 月 │ ├───┼───────┼─────┼─────────┼──────┤ │ 4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1 月31日 │ 89年8 月 │ ├───┼───────┼─────┼─────────┼──────┤ │ 5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2 月28日 │ 89年9 月 │ ├───┼───────┼─────┼─────────┼──────┤ │ 6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3 月31日 │ 89年10月 │ ├───┼───────┼─────┼─────────┼──────┤ │ 7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4 月30日 │ 89年11月 │ ├───┼───────┼─────┼─────────┼──────┤ │ 8 │ 300,000 │ WR0000000│ 90年5 月31日 │ 89年1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