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88 年台上字第 137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8 年 06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6 期 405-4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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