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131 條:支票退票後,銀行的退票理由單在法律上等同拒絕證書,執票人據此可對發票人與背書人追索。
Q · 支票退票後,銀行給的退票理由單可以直接拿來告人嗎?
可以,退票理由單等同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 131 條第 2 項,付款人(銀行)在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實務上銀行開立的退票理由單即符合此要件,執票人據此即可對發票人及所有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不必再向法院聲請作成拒絕證書。但須注意但書:提示被拒後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即取得退票理由單)。
銀行櫃員把票退回來,上面貼著一張印好的「退票理由單」。多數人第一反應是心沉下來:錢收不到了。但如果你知道這條法律,你會立刻把這張退票理由單收好,不是哭,是武器入手。第 131 條在做兩件事:第一,只要你在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被拒絕,對所有背書人都能行使追索權;第二,銀行給你的那張退票理由單,在法律上等同「拒絕證書」。這個「等同」很重要。以前你要去法院聲請作成拒絕證書,費時費錢;現在付款人(銀行)直接在票上或黏單(就是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日期、簽名,就有同樣效力。但是注意但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退票理由單通常銀行當場給你,這個 5 天在實務上幾乎不是壓力,但如果銀行拖延或你根本沒取得單據,5 天一過你連背書人都追不到了。
票據法第 131 條規範支票退票後的追索權發動要件:執票人於第 130 條提示期限內提示被拒絕,即對前手(發票人及各背書人)取得追索權;同時將付款人於票上或黏單記載拒絕文義並簽名的退票理由單,賦予與拒絕證書同一的法律效力,免除執票人另向法院聲請作成拒絕證書的程序負擔。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用。依票據法第 131 條第 2 項,付款人(銀行)在票上或黏單(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年月日並簽名,就等同拒絕證書,直接可以追索。銀行的退票理由單通常符合形式要件,但偶有漏寫日期或未簽名,當場應檢查並要求補正,不要離開櫃台。
可以。第 131 條規定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你可以對任何一個或全部背書人同時請求,背書人間負連帶責任。戰術上通常先追資力最好的那一個效率最高,附上退票理由單與票據正反面影本可加速法院審理。
真正會讓你喪失追索權的是逾期提示,或未在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取得拒絕證書(退票理由單),依第 132 條失權。退票通知怠於發出則可能對背書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必然喪失追索權本身。退票通知建議以存證信函寄出並留存郵戳。
可以。票據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記載拒絕文義並簽名的退票理由單,與拒絕證書同一效力,據此即可對前手追索。
證明票據已提示而被拒絕付款的要式證明文件,是行使追索權的前提;退票理由單符合要件者具同一效力。
票據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對發票人及各背書人等前手請求償還票款、利息及費用的權利。
退票理由單由銀行退票時當場開立、零成本;傳統拒絕證書須向法院聲請。兩者法律效力相同(第 131 條第 2 項)。
取得退票理由單 → 拍照存證 → 5 日內確保期限 → 存證信函通知前手 → 對發票人或任一背書人提民事訴訟。
提示被拒當場向銀行索取,確認載有拒絕文義、年月日、付款人簽名(銀行章),缺項當場要求補正。
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年息 6% 法定利息+作成拒絕證書等必要費用(第 133 條)。
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實務上即當場取得退票理由單,逾期依第 132 條失權。
一樣。第 131 條第 2 項明定退票理由單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差別只在取得方式與成本。
| 項目 | 退票理由單 | 傳統拒絕證書 |
|---|---|---|
| 取得方式 | 銀行退票時當場開立 | 向法院或公證人聲請作成 |
| 成本 | 幾乎零成本 | 費時、需規費 |
| 法律效力 | 與拒絕證書同一效力(第 131 條第 2 項) | 原始拒絕證明 |
| 形式要件 | 拒絕文義+年月日+付款人簽名 | 法定記載事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之記載,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依目前實際情形,仍係由付款人於退票理由單上記載拒絕文義,而非票據交換所記載,故該項退票理由單,實際上係由付款人製作,理由單之本身,亦與黏單相同,茲為配合實際作業情形,擬刪第三項,並修改第二項。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之記載,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依目前實際情形,仍係由付款人於退票理由單上記載拒絕文義,而非票據交換所記載,故該項退票理由單,實際上係由付款人製作,理由單之本身,亦與黏單相同,茲為配合實際作業情形,擬刪第三項,並修改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