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第 1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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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II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期限內提示之效力
1. 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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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2. 開始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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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3. 中斷時效之效力
實務56台上2474: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 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notadoctor
3 years ago
以上皆非
第18條:止付通知也5日內作成
第87條:承兌的拒絕證書也是5日內(或是執票人允許的「延期付款期限」到期後的5日內)
notadoctor
3 years ago
以上皆非
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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