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逾期提示或未及時作成拒絕證書,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對發票人本人仍可追索。
Q · 支票逾期提示,是不是一毛錢都追不回來?
不會全輸,對發票人本人仍可追
依票據法第 132 條,逾期提示或未及時作成拒絕證書,只讓你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喪失追索權,對發票人本人的追索權仍在(搭配第 134 條)。但若因你怠於提示致發票人受損,你要負賠償責任,上限為票面金額。關鍵是立刻確認發票人是否仍有資力。
很多人以為:支票逾期提示就是完全報廢。這是一個要付出幾十萬學費的誤解。第 132 條劃出了一條關鍵的界線:逾期提示確實會讓你失去追索權,但僅限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也就是背書人。對發票人本人,追索權還在(搭配第 134 條:發票人在逾期後仍負責,但你若怠於提示致發票人受損,你要負賠償責任,上限為票面金額)。為什麼要做這個區分?想想一張支票的結構:發票人是票的源頭(他的戶頭要扣錢),背書人是票流通過程中被加進來的保證人。立法邏輯是:背書人只是路過的保證人,執票人有義務盡快處理,不能讓背書人的擔保責任一直懸著;但發票人是票的主人,遲一點提示他本來就要負責。這個精細切分決定了:如果你錯過提示期限但發票人還有錢,你還有路走;如果背書人比發票人資力好,這條路在逾期的那一刻被法律永遠鎖死。
票據法第 132 條為支票追索權的失權規範,規定執票人若未於第 130 條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或未於拒絕付款日及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惟對發票人本人之追索權不受影響,形成發票人與背書人責任分層的失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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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本條只讓你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喪失追索權,對發票人本人仍可追(第 134 條),只是要承擔怠於提示致發票人受損須賠償的反向風險。內行人提示:立刻查發票人戶頭與財產,有資力就直接對他提告,已倒閉則這張票幾乎是廢紙,不必再花訴訟費。
可以。只要執票人提示超過第 130 條期限(同地 7 日、異地 15 日、國外 2 個月),或未在拒絕日後 5 日內作成拒絕證書,依第 132 條你已脫離追索對象。內行人提示:收到追索通知別急著付,先書面要求對方提供提示日期證明(銀行退票理由單上會有),握有這張紙談判完全佔上風。
不能。期限一過,對背書人的追索權立即消滅,沒有任何補救程序,是斷崖式失權而非漸進式。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別等到接近期限才提示,同地 7 日的期限非常短,收到支票應立即存入,把保全行為當成反射動作。
支票追索權的失權規範,逾期提示或未及時作成拒絕證書,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指背書人,即票據流通中被加進來的保證人;發票人本人不在此列。
證明票據經提示而被拒絕付款的公證文書,是保全追索權的法定要件。
132 條讓你對背書人失權,134 條保留你對發票人的追索權並設怠於提示賠償的制衡。
確認逾期事實 → 查發票人資力 → 依第 134 條對發票人寄存證信函並提訴,必要時假扣押。
比對拒絕付款日與第 130 條期限(同地 7 日、異地 15 日、國外 2 個月),及是否 5 日內作成拒絕證書。
依第 22 條,自到期日起 1 年內行使,逾期則票據權利消滅。
若因怠於提示致發票人受損,發票人得反訴賠償,上限為票面金額,須先評估。
背書人全體脫身,發票人仍可追;資力誰好就追誰,但背書人這條路逾期即鎖死。
| 對象 | 逾期後追索權 | 附帶風險 | 時效 |
|---|---|---|---|
| 發票人(票的源頭) | 仍存在(第 134 條) | 怠於提示致損須賠償,上限票面金額 | 1 年(第 22 條) |
| 背書人(前手) | 全體喪失(第 132 條) | 無,背書人直接脫身 | 已無追索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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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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