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之系爭8紙支票,而該8紙支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0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致原告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嗣原告因遭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勾結調查員徐正雄誣陷刑案(該調查員被判貪瀆罪5年4月徒刑),原告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無罪定讞,於98年2月25日始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原告才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8紙遭扣押之支票,恢復為執票人,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支票因刑案遭扣押,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法院(檢察署)為公法上之保管人,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受准予以原告可得行使之行為時起算。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應以98年3月3日為起算時點,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年時效,極為灼然。被告係於89年間即交付系爭8紙支票,用以支付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之貨款,且被告自93年1月14日,仍繼續與汎生公司每年交易取得數百萬元之藥品,至今仍係汎生公司之經銷商,系爭8紙支票之面額早已獲得滿足。基此,被告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以其與汎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且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至如附表所示編號02、面額5萬元之支票,原告曾於92年間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經鈞院92年度彰小字第326號判決原告勝訴,雖事後遭鈞院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而駁回原告之訴,惟其理由係因原告未占有系爭支票、無法行使追索權所致。又系爭支票係因事變而延至到期日三十日以外,原告符合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無須提示之規定,得逕行使追索權,自無違反同法第130條提示期限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正反面並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另背面尚有訴外人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蔡沈雪櫻(負責人之妻)之背書,且被告亦自承開立系爭支票,係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之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發票人,當系爭支票遭汎生公司背書轉讓予地下錢莊後,無論嗣後執票人為何人,被告早已知悉本來就應承擔支票債務人的風險,及票據上文義保證的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與汎生公司間所存抗辯的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引用汎生公司之情事,辯稱原告非善意執票人,並非足取。又依蔡沈雪櫻於89年9月6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提出的各錢莊之借款明細及擔保品表,汎生公司確實積欠9家地下錢莊債務,且訴外人蔡崑山及蔡沈雪櫻曾寫信給原告,表明對於原告替汎生公司解決財務問題之感謝之情,足證原告係受汎生公司的請求而清償9家地下錢莊的債務,故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權行使系爭8紙支票執票人之權利,且原告非因犯罪行為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就原告為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事,負確實舉證之責。

⑵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經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時起算,而非自發票日起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具有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其票據權利人非占有該票據,無從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一但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即無從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可參照)。是以,原告自98年3月3日

權,距今並未罹於一年間不行使之時效。

⑶被告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然該判決係檢察官授權管理人占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該票據的管理權,本於管理人的身分,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訴請支票債務人給付,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而所謂管理人本於保管的地位及身分而行使對票據的權利,否則喪失其票據的權利,保管人需於法定期限內為權利的行使或保全的行為,均以該扣押的票據已交付保管人為前提,並非指刑事程序扣押之有價證券,即喪失其票據權利。本件系爭支票並無檢察官或法官交付給第三人為保管人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存證信函、各錢莊之借款明細及擔保品表、書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2之支票,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自承上開支票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惟案經均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確定,此部分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發生既判力,自不得再為起訴,然原告竟執上開支票再為本案給付票款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8條自得請求時起算一年時效,顯屬無據。

⑵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故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對領現金庫存或加封保管,或由檢察官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法定時效內,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原告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八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如原告認檢察官有過失之責,似應另行請求國家賠償,實與被告無涉。

⑶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並非屬票據法第105條之不可抗力事變。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要旨即認,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檢察官扣押,並非屬票據法第105條之不可抗力事變,故原告爰用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主張無須提示云云,於法未合。

⑷又原告復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簡易判決,主張本案對發票人之時效應自得請求時起算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被告並未到庭抗辯,亦未能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作為佐證依據,就支票時效起算時點之爭議,兩造實未能充分攻擊防禦,且該判決理由所持論述,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相違悖,不應採用。

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對其原因關係知之甚詳,被告自得以對抗汎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負責汎生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對於汎生公司與被告間之進、銷貨事宜、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等,知之甚詳,實非善意執票人至明。次查,89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開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202萬元,然汎生公司在原告管理之下,並未依支票金額如數出貨予被告,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至少尚有87萬6731元之貨物未出貨予被告。被告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向來均按實際進貨金額支付貨款,定期決算。無奈此次捲入原告與汎生公司間之紛爭,除造成汎生公司營業困難外,亦造成被告89年6月至12月間進貨不易,險生無法經營之虞。如今,更係一方面面臨原告追討票款,另方面遭汎生公司要求結算貨款之窘境。無論票款或貨款,對被告而言,所求無非係避免重覆付款。故退步言,倘認被告有給付票款予原告之義務,然因汎生公司至少尚有87萬6731元之貨物未出貨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至少87萬6731元之票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決、被告與汎生公司90年1月份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全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全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3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及89年12月31 日應收款明細(均影本)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02之支票,於本件請求給付票款,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自承上開支票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案經均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確定,此部分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發生既判力,自不得再為起訴,然原告竟執上開支票再為本案給付票款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然查,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略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以占有票據為前提,而原告於92年向被告訴請給付該票款時,該票據仍遭刑事案件扣押中,既原告未占有該票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詞,僅係就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為駁回理由,該判決主文應無既判力。是原告嗣於再取得系爭遭扣押之支票後,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8紙支票,而該8紙支票於89年10月3日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0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致原告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刑事部分,嗣原告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無罪定讞,於98年2月25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並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8紙遭扣押之支票並恢復為執票人,進而為本件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刑案遭扣押,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 年3月3日止,法院檢察署為公法上之保管人,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受准予以原告可行使之行為時起算,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應以98年3月3日為起算時點,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年時效。本件被告係於89年間交付系爭8紙支票,用以支付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之貨款,且被告自93年1月14日,仍繼續與汎生公司交易,每年取得數百萬元之藥品,至今仍係汎生公司之經銷商,系爭8紙支票之面額早已獲得滿足,基此,被告依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以其與汎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係因事變而延至到期日三十日以外,原告符合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無須提示之規定,得逕行使追索權,自無違反同法第130條提示期限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若否,原告是否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而使被告得以其與汎生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及原告主張其係因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之不可抗力事變而無法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無須提示即得逕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貳可供參考)。是實務上對於民法第128條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即客觀上)無障礙時,而非事實上(即主觀上)無障礙時,應屬無疑。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原告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八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供參。惟查,上開判決及判例內容,係就檢察官授權管理人占有,並以管理人自己之名義行使該票據之管理權,而管理人疏於法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方喪失票據權利而言。本件原告並未由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況原告多次向檢察官(法院)聲請退還系爭支票,皆因刑案繫屬中未決而未果.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本件系爭支票遭刑事案件扣押之情形,即應自客觀上無障礙之時,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所載98年3月3日系爭支票送達原告時,始起算消滅時效。是被告上辯,尚不足採。

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據而言。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負責汎生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對於汎生公司與被告間之進、銷貨事宜、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實非善意執票人至明;又89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開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202萬元,然汎生公司在原告管理之下,並未依支票金額如數出貨予被告,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至少尚有87萬6731元之貨物未出貨予被告,此部分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然依照首揭之說明,被告倘欲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不僅需證明原告曾入主汎生公司,對於汎生公司與被告間之進、銷貨事宜、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即謂已足,尚須進一步證明原告明知被告與汎生公司間有貨款未結清等抗辯之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據,方屬完足。然而,本件原告欲介入經營汎生公司,處理汎生財務糾紛,向第三人(地下錢莊)取得系爭支票並付出金錢,而被告與汎生公司之買賣藥品,先行簽發支票,乃發生在先(日後定期再結算金額)。是以,既被告需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否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汎生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抗辯至少尚有87萬6731元之貨物未出貨部分,同屬無據,難謂可採。

⒊末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事變,延至到期日三十日以外,原告符合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無須提示之規定,得逕行使追索權,自無違反同法第130條提示期限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然查,票據法第105條第1項之不可抗力事變,並不包含票據遭檢察官扣押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照同條第4項規定,無須提示而逕行使追索權,縱本件有同條第4項之適用,支票並未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原告此部容有誤會。至系爭支票票款之利息起算日,既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曾催告被告付款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仍應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後,方可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00  000000           WZ0000000 00年11月30日
00  00000            WZ0000000 00年11月30日
00  000000           WZ0000000 00年12月31日
00  000000           WZ0000000 00年01月31日
00  000000           WZ0000000 00年02月28日
00  000000           WZ0000000 00年03月31日
00  000000           WZ0000000 00年04月30日
00  000000           WZ0000000 00年05月3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