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瑞仁於受僱伊公司期間盜用公款,經檢察官查扣其執有由上訴人乙○○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各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並由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四紙,因楊瑞仁已同意將上開支票交伊以清償對伊之債務,故由檢察官命將系爭支票交付伊保管,伊自得本於保管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茲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上訴人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如認系爭支票仍屬楊瑞仁所有,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楊瑞仁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保管人之地位執有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其未報請檢察官核准,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及請求伊給付票款;又楊瑞仁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經扣押凍結,被上訴人自不能代位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由乙○○簽發,均經甲○○背書,有支票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甲○○係由訴外人方慧華介紹,持系爭支票向楊瑞仁借款,嗣經檢察官查扣,責由台北市調查處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業據楊瑞仁、方慧華、溫文華於調查中證述綦詳,有調查筆錄、支票明細表、責付保管書可憑,被上訴人主張楊瑞仁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准其保管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扣案物品,並准予提示,以免喪失追索權,有聲請狀可考,檢察官雖未批示是否准許,惟嗣後已將有財產價值之扣押物發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陳報轉存扣押之贓款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徵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及行使追索權,並無反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規定報請檢察官核准,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及行使追索權云云,並非可取。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致生失權之效果。該法雖屬規範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行為而言,則係公權力之介入,准此法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扣押物保管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進而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改判如其聲明。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其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原審認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及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