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原名吳學智) 被 告 庚○○ 丁○○ 戊○○ 己○○ 乙○○(原名李台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七、二二二四八、二三0八七、二三0八八、二三0八九、二三0九0、二三0九一、二四五一四、二五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常業重利及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庚○○常業重利、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庚○○、丁○○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改判仍均論其二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前後相齟齬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庚○○與其兄丁○○共同多次以重利放貸本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萬元予辛○○、壬○○○夫婦(下稱蔡氏夫婦),丁○○放貸本金一千萬元予壬○○○,所孳生之利息,蔡氏夫婦分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台企九如分行)支票存款第二九0五-五帳號;亙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豐公司,亦屬辛○○夫妻所有)帳戶及台企九如分行支票存款第七七四-四帳號;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帳戶之支票計三十九張,欲支付庚○○利息計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元(未付款),另簽發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二九0五-五帳號、亙豐公司帳戶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五一四二-三帳號及汎生公司帳戶之支票計五十一張,欲支付丁○○利息計二千零七十八萬元(未付款)等情。於理由內則說明庚○○、丁○○雖向汎生公司收取大量利息,但本金部分未收回等語,而以此資為其科刑時審酌之情狀之一(見原判決第八三頁)。其關於蔡氏夫婦實際已否支付利息款項一節,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查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應詢時,就調查人員詢以:「前開期間,你借貸予蔡氏夫婦之本金總額為二千三百七十萬元,已提領兌現之利息為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元,以實領利息金額除以本金金額,再除以借貸期六點五個月,實際計算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三十九,年息為百分之四百六十八,對此計算方式與結果,你有無意見?」供稱:「辛○○夫婦計算結果有誤,目前他們已未欠我任何錢,這一點顯而易見是不對的」;就「蔡昆山夫婦向你借貸本金二千三百七十萬元,自何時開始無法償還?」供稱:「都有如期償還」;就「甲○○介入後,如何與你及丁○○及地下錢莊業者處理汎生公司債務?……有無代辛○○償還原積欠你等之本金利息?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據。」供稱:「甲○○從來沒有找我處理汎生公司的債務,因為在今年(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八日,汎生公司壬○○○就還清我的欠款,所以在債務已清償之下,甲○○不可能再找我處理汎生公司之債務。」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四七號卷第一三頁正、背面、第一六頁正面、第一八頁正面)。其供述之內容如果無訛,則庚○○貸與蔡氏夫婦之款項,本金及利息應均已還清。惟庚○○嗣於原審陳稱:「所貸給辛○○夫妻的錢,他們一毛錢都沒有還給我,他們有借到這些錢,利息也是這樣,但沒有收到利息」等語;汎生公司則具狀陳稱:由蔡氏夫婦出面向庚○○借得之本金及重利,庚○○不但全數收回,還額外收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詞(見原審卷㈥第一0一頁)。實情如何?顯然尚欠明瞭。原審未加釐清,並敘明其取捨上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未當。(二)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重要之一環。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疏未就檢察官起訴庚○○、丁○○共同多次放貸本金總計二千三百七十萬元予蔡氏夫婦之常業重利部分之事實,訊問丁○○,有該次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㈥第四0九頁),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揆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庚○○常業重利及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貳、丙之一,關於不另為庚○○、丁○○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甲○○、丙○○違反商業會計法;甲○○、乙○○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甲○○、丙○○、戊○○、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甲○○、乙○○、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 一、甲○○、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丙○○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仍均論其二人以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丙○○緩刑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簽訂虛偽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由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部分,原判決認定:甲○○與蔡氏夫婦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情,惟蔡氏夫婦縱為引進甲○○之資金,亦無將整個汎生公司委由甲○○代為經營之意思與允諾,實無將汎生公司委由甲○○經營之意,僅因積欠甲○○款項,不得不由甲○○掌控財務,且蔡氏夫婦之所以引進甲○○之資金,其目的係為汎生公司之重整,斷不可能再做出損害汎生公司之事,縱甲○○強行掌控,蔡氏夫婦亦無與之通謀之意。甲○○為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以達到該公司上櫃之標準,而偽造本件承攬契約之發票,蔡氏夫婦全不知情。其偽造承攬契約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及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發票日期,係為新利鼎公司利益而考量,蔡氏夫婦就此等偽造行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自不可能甘犯刑責而予配合。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又上開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項,蔡氏夫婦於原審業已提出,原判決未予採信,復未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甲○○、丙○○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簽訂虛偽買賣合約書及由汎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原判決認定該二份買賣合約書係屬通謀虛偽,由甲○○、丙○○及蔡氏夫婦所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爭議。因甲○○、乙○○施加恐嚇,蔡氏夫婦均須隨時聽候任其指揮,甲○○能藉黑道勢力擺平地下錢莊,蔡氏夫婦受其擺佈,惟未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縱使蔡氏夫婦明知買賣合約虛偽,亦不可能配合虛開汎生公司之銷項發票,自陷汎生公司於百害而無一利之境地。況本件買賣合約簽訂之時,汎生公司全然操控於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甲○○等人手中,實乏證據證明蔡氏夫婦有虛開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氏夫婦業已具狀表明,乃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蔡氏夫婦,而影響共犯事實認定之部分,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一)甲○○未將新利鼎公司及汎生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相關商業行為記入帳冊,原判決論甲○○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未就所謂不實登載之帳冊,明確認定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遽行判決,難謂為適法。(二)原判決既認蔡氏夫婦因積欠大量債務,為尋求甲○○之資金以度過難關,乃將經營權委予甲○○處理等情,且依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第一、二點之內容觀之,甲○○有權代行汎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縱認甲○○與蔡氏夫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兩份,甲○○亦有權加以承認,自無違反修正前(下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興於第一審已證稱:新利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已備料等情,而原審亦認定汎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因財務狀況欠佳而跳票,新利鼎公司始未施作之事實。然原審未查,徒憑壬○○○、黃美雲之證詞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甲○○於代行汎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期間,尚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原審未查,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相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甲○○與蔡氏夫婦共謀簽訂買賣合約書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惟蔡氏夫婦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協議書將汎生公司經營權轉讓予甲○○,於同年七月簽訂買賣合約書之時,其等已屬無權之人,原判決竟認有經營權限之甲○○與無經營權限之蔡氏夫婦共謀,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五)證人李榮貴證述汎生公司之商標已移轉予新模範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又買賣合約書標的之藥證(藥品許可證)一百三十九張,經主管機關同意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且證人即汎生公司廠長許政文亦已同意將買賣合約書之機器設備交付新模範公司,甲○○於第一審亦提出鑑價報告書,證明買賣契約之價格合理。足見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真,甲○○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審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亦有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丙○○上訴意旨除與前述甲○○上訴意旨(一)、(五)相同外,另稱:原審認定新模範公司係為逃避債權人執行而設立,進而認定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之買賣契約係虛偽,已有未洽。又證人即新模範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陳維揚證稱:確有買賣關係,且新模範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用以購買發票人為汎生公司之支票六千萬元,並與買賣價金互抵等語,足證上開買賣契約為真實,原審未查,率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相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⑴原判決認定甲○○與蔡氏夫婦間就其事實欄二之(一)所載簽訂虛偽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之事實,為共同正犯,依憑甲○○之部分自白(坦承:合意虛訂上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主要目的乃是為了向銀行融資、借款,由新利鼎公司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十二張發票給汎生公司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由伊交給己○○,之前均由伊夫婦保管持有;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汎生公司亦無發包工程予新利鼎公司;伊夫婦與甲○○接觸,是在八十九年四月間,乃因伊夫婦受地下錢莊逼債而透過陳志宏認識甲○○,在此之前雙方並不認識,亦未有任何接觸,新利鼎公司無承攬汎生公司建廠工程等情)、證人己○○(證明: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由壬○○○交給伊等詞)、戊○○(證明:該二份工程承攬契約係甲○○指示伊草擬,新利鼎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份確實沒有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等語)、證人即汎生公司行政部副理黃美雲(證稱:寬頻工程及隔間工程所開出之發票都是假的,根本沒有這些工程等詞)等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前揭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案證據㈠至㈧之二卷第一七九至一九九頁、第二00至二0九頁)、新利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壬○○○製作之事件發生流程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為說明前揭二份契約書並非真正,乃係為辦理銀行融資,配合該二份契約書由汎生公司開立支票給新利鼎公司,新利鼎公司亦配合虛偽開立相對應之十二張發票給汎生公司。為向銀行融資而虛偽填製不實之發票,乃係新利鼎公司之甲○○與汎生公司之蔡氏夫婦通謀所為,因認蔡氏夫婦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⑵原判決認定甲○○、丙○○與蔡氏夫婦間就其事實欄二之(二)所載簽訂虛偽買賣合約書等之事實,為共同正犯;係依憑甲○○、丙○○之部分自白(坦承:新模範公司確實有收受以汎生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十四張發票之事實;丙○○並承認伊係新模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有關原物料及公司設備、資產之買賣及汎生公司商標移轉,均無實際交易買賣情事等語)、證人李榮貴(證述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辦理汎生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轉讓程序之情形)等人之證言,參酌卷附新模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前開二份買賣合約書及所附清冊明細、壬○○○所製作之事件發生流程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汎生公司將其所有資產出賣給新模範公司之二份買賣合約書已屬不實,而依據上開買賣合約書,以汎生公司名義開立之十四張發票自難謂為真實,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此係甲○○、丙○○與蔡氏夫婦共謀所為,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俱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本於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蔡氏夫婦於本件係以告訴人或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蔡氏夫婦於本案並非被告,顯非受審判之對象,原判決既已詳敘憑以認定甲○○、丙○○犯罪及蔡氏夫婦成立共同正犯依據之理由,而論處甲○○、丙○○罪刑,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判決論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非論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甲○○、丙○○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認定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何項帳簿,而有違誤云云,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甲○○為新利鼎公司負責人,蔡氏夫婦分別為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丙○○係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汎生公司負責人辛○○、總經理壬○○○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經新利鼎公司負責人甲○○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蔡氏夫婦為引進甲○○之資金,乃將汎生公司委由甲○○代為經營,及於事實欄二之㈠、㈡記載新利鼎公司、汎生公司開立十二張、十四張不實發票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甲○○及蔡氏夫婦就新利鼎公司與汎生公司簽訂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丙○○及蔡氏夫婦就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簽訂虛偽之買賣合約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旨。並非係以甲○○代行汎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認其係該公司負責人。甲○○上訴意旨(三)、(四)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予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認新模範公司係汎生公司為避免債權人追償而另行創設之新公司,創設後欲將汎生公司之成品、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證及原物料均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將來債權人之執行,因認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合約書,其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七頁),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並無不明瞭之情形,汎生公司縱將其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證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亦係遂行其避債之目的,無從據以認定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間有正常之買賣行為。甲○○、丙○○及其等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均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㈥第四0八、四0九頁),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核無調查職權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甲○○、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之理由,自不採證人陳維揚證稱:有買賣關係,且新模範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用以購買發票人為汎生公司之支票六千萬元,並與買賣價金互抵云云,不相容之證言,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論及,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六)檢察官、甲○○及丙○○其餘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乙○○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甲○○、丙○○、戊○○、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甲○○、乙○○、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以公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所整理(參)以下之編號為論述依據,見第一審卷㈥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犯罪事實編號七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辛○○離去後,甲○○即指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朱明(經判決無罪確定)在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之見證人欄處簽名,及盜蓋汎生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偽造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編號八部分:甲○○、乙○○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辛○○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同意委託甲○○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及提供客票(金額六千零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以供擔保之承諾書,並打字偽造汎生公司及辛○○之署名後,盜蓋所取得之汎生公司大小章,以偽造承諾書,交由乙○○在見證人欄處簽名,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編號九部分:甲○○為達其掏空汎生公司資產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夥同被告丙○○、戊○○、己○○及共同被告袁秋桂、陳維揚(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偽造內容不實之代物清償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二份(共六份),再偽造辛○○及汎生公司署名並盜蓋強行取得之汎生公司大小章,製造一億八千五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假債權,並按工程合約金額以汎生公司名義偽開支票十八張(金額五千六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以新利鼎公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予汎生公司。且將偽造之支票二張(票號AGP0000000、AGP0000000)存入新利鼎公司之銀行帳戶兌領未果。繼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汎生公司名義申請移轉商標及轉讓藥品許可證予新模範公司,因認甲○○、丙○○、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甲○○、丙○○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已如前述)。犯罪事實編號十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甲○○、乙○○、己○○與陳維揚、袁秋桂等人,持汎生公司大小章蓋於所取得之汎生公司客票背面,偽造汎生公司背書後,存入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及蔡吟佩之帳戶提示付款,因認甲○○、乙○○、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甲○○、丙○○、戊○○、乙○○、己○○有上開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乙○○、己○○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因公訴意旨以甲○○、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就1、犯罪事實編號七部分,說明:汎生公司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關於汎生公司經營權之協議書(下稱經營權讓渡協議書,見偵卷紙袋資料第二九至三0頁),其上汎生公司及辛○○之印章,均為甲○○所蓋用,雖為甲○○所自承,然蔡氏夫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其二人分別為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和總經理,倘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係遭甲○○無權強行或脅迫而取走,其二人焉有不報警或作印鑑變更之處理,足見該段時間蔡氏夫婦因為積欠大量債務,為尋求甲○○之資金援助以渡過難關,而將經營權交予甲○○處理乃屬明確,否則蔡氏夫婦何以仍繼續向甲○○請款,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既均需向甲○○請款,則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應已交由甲○○掌理,否則如何處理汎生公司之財務及其他事務。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係辛○○所親簽,為蔡氏夫婦所不爭執,證人朱明亦在場親自見聞該事實無訛,無偽造該文書可言,不能證明甲○○、乙○○有此部分犯罪。2、犯罪事實編號八部分,以: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替蔡氏夫婦解決地下錢莊及供汎生公司支付票款等事項,至少已支付三千萬元以上之金額。蔡氏夫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左右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左右,為躲避地下錢莊之人追討債務而避居甲○○所提供之處所,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仍在壬○○○保管中,壬○○○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蓋完公文後,汎生公司印鑑即被留置,包括「嘉億」、「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公司等,說好聽是保管、其實是扣押等語,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底在汎生公司,因為己○○跟伊說要轉帳,所以要用公司之大小章,如果伊不給,她回去要跟甲○○講,因為要轉帳用,所以伊就交給她等語,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簽立承諾書(見偵卷紙袋資料第二0頁至二九頁)時,汎生公司大小章,既仍在壬○○○之保管中,是承諾書上汎生公司大小章,應係由汎生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即蔡氏夫婦所蓋,則該承諾書何來偽造可言?承諾書並附有汎生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表共計多達三百三十九張,該支票明細表並標明「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最新版」,而甲○○當時尚未進入汎生公司,甲○○實無法取得該未兌現支票之明細表,則該未兌現支票明細表應係汎生公司所整理交付無訛,證人潘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汎生公司時,己○○、袁秋桂等人均無法自行由電腦裡面搜尋這些支票之內容等語,益證上開承諾書所附之未兌現支票明細表,應係由汎生公司整理製作所提出,亦應是由當時仍為汎生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即蔡氏夫婦,指示汎生公司之員工整理製作提出無誤,是由此可推認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係經蔡氏夫婦同意甚明。況當時汎生公司正由甲○○挹注三千萬元以上之資金營救中,蔡氏夫婦仍需甲○○繼續為汎生公司注入資金,其等將汎生公司之客票交由甲○○作為擔保乃屬必然,否則甲○○所支付數千萬元債權如何確保?蔡氏夫婦如未將汎生公司委由甲○○全權處理,壬○○○何以多次以書信或報告,向甲○○報告說明,及請甲○○準備客票支付廠商、核發員工許政文等薪資及願提供房屋以供甲○○設定擔保之理?因認該承諾書係屬真實,尚無偽造之情形,不能證明甲○○、乙○○有此部分犯罪。3、犯罪事實編號九部分:⑴關於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見偵卷紙袋資料第三一頁至八一頁)部分,以:證人即草擬上開代物清償協議書之律師黃璽麟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律師事務所草擬,當時戊○○及壬○○○均在場,代物清償協議書之數額是伊依據戊○○所提出來之借據數額統計加以記載的。當時漢璽公司及鼎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璽公司)之印章是戊○○當場用印,而汎生公司之印章因大小章早就被新利鼎公司拿走,所以沒有用印等情甚詳。又該二份代物清償合約書內所附之借據是戊○○依照甲○○借給汎生公司之金額,由甲○○之會計將明細交給陳慧芬,依照戊○○所擬借據之文稿去打字,並簽立辛○○之名字(署押),亦據戊○○及證人陳慧芬(嗣改名陳芃妤)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至黃璽麟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簽訂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之主要目的,是汎生公司要把放在新利鼎公司及漢璽公司、鼎璽公司那邊之客票拿回來,以脫離新利鼎公司之控制云云,惟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戊○○、壬○○○至伊律師事務所好幾次,壬○○○當時有向伊詢問戊○○所提議公司脫產之事,因為汎生公司有很多債權人,所以戊○○才會有脫產之提議等語,堪認其等簽訂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汎生公司得以存活甚明。汎生公司一旦被查封,勢必破產解散,而新利鼎公司甲○○方面之債權也將不保,因此當時雙方乃積極從事脫產避免被債權人執行之準備,此觀之汎生公司之蔡氏夫婦與甲○○共同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而將商標、藥品許可證及原物料等出賣轉讓給新模範公司,並簽立二份通謀之買賣合約書即明,而此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實亦同此旨趣。又雙方既立有借據,就足以確認雙方之借貸關係,而汎生公司若祇單純欲取回客票,則出具借據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書?證人黃璽麟所稱係為脫離新利鼎公司之控制云云,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又擬定代物清償協議書時,壬○○○確有在場,亦據黃璽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之債務數額,係依經辛○○簽名之借據累計而成,則以壬○○○掌理汎生公司財務之地位,焉能容許此借據無中生有,或未經其確認借據之存在,足見壬○○○對該借據亦有所承認或默認。且壬○○○將代物清償協議書交予汎生公司職員黃美雲入帳一節,亦據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美雲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足認上開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係經壬○○○之同意無訛。該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所附汎生公司之資產,包含生財設備、零件、藥品原物料,小至各式各樣之標籤幾張都在其中,項目數百種以上,設若無汎生公司方面掌理公司財物之人,在公司負責人指揮配合之下,豈能列出如此鉅細靡遺之抵償債務財產目錄。此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應係如戊○○所述,因汎生之債權人要聲請假扣押,蔡氏夫婦與甲○○商量為避免強制執行,經詢問律師意見後,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處理,乃由甲○○製作借據,汎生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盤點資料,至律師事務所製作上開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雙方對於借據數額及物品種類均無異議。該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既經雙方同意,僅因當時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在甲○○處,始由戊○○攜回用印,否則若如黃璽麟所言,其有交待壬○○○倘客票未取回,即不要簽名云云,然壬○○○在甲○○未將客票交還前,豈會對虛開之借據置之不理?況徵之黃美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壬○○○拿代物清償協議書、買賣合約書給伊時,都說是甲○○交給伊,要伊做的等語,足證該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確有經壬○○○之同意無誤。上開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乃甲○○及蔡氏夫婦雙方同意簽訂,雖汎生公司原未用印,惟蔡氏夫婦既有同意,尚難以當時未用印即可認為係偽造。其雙方雖無代物清償之意,目的在避免被強制執行而製作不實之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及借據(共十九張),然既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內容雖有不實,尚與無製作權之人偽造他人名義而製作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合。詳予說明不能證明甲○○、丙○○、戊○○、己○○有此部分犯罪之理由。⑵關於二份買賣合約書(見本案證據㈠至㈧之二卷第八一至一二六頁)部分,說明:新模範公司確實有收受以汎生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十四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此據甲○○、丙○○坦承不諱,亦為蔡氏夫婦所不爭執。新模範公司實係蔡氏夫婦與甲○○共同協議,為汎生公司避債而另行創設之新公司,此據辛○○於高雄縣調查站證述明確,參以壬○○○寫給甲○○之報告,關於新模範公司成立部分,載有:汎生公司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表決出售主要部分營業設備,以彌補資金缺口,需在會前十天寄出開會通知單,才能配合「新公司」之承買及資金運用;新模範公司籌備處之印章已刻妥,此公司名稱已提出聲請,下週一將可核下,新公司藥師執照將把研發部經理丙○○,目前在汎生公司執業轉之等情,亦可見其等成立新模範公司之目的。新模範公司負責人為原汎生公司之職員即丙○○,且具有藥師執照,又新模範公司之股東大多數都是蔡氏夫婦方面之親友,其中張哲寧係壬○○○之女婿、陳治平係壬○○○哥哥之女婿、楊國瑞係壬○○○媳婦之弟弟,彼等分別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新模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一份在卷可稽。為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辦理汎生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證轉讓程序之證人李榮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移轉及授權是壬○○○主動找伊辦理,當天戊○○拿新模範公司之印章來蓋,用印當時壬○○○及戊○○雙方都在場,確定是經過雙方合意蓋章,辦理移轉須汎生公司之原始印章,簽約地是在壬○○○個人經營之旅行社,本件辦理授權,即汎生公司移轉給新模範公司之後,新模範公司再反授權給汎生公司使用,當時有告知移轉後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該二份買賣合約書將汎生公司所有成品、原料、設備機具、商標及藥品等均詳細列舉作成清冊,有該二份買賣合約書所附之清冊明細在卷可按,則要對汎生公司之成品、原料、設備機具、存貨等如此清楚一一詳列,若非出自汎生公司內部控管人員依據控管資料所為,何能若此,豈是一般外人偽造所能為?蔡氏夫婦顯係知情而有參與,並無疑義。且壬○○○將該買賣合約書交予汎生公司職員黃美雲入帳等情,亦據壬○○○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核與黃美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益證系爭二份買賣合約書有經壬○○○之同意無訛。況當時丙○○雖為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但尚未離開汎生公司,壬○○○還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丙○○請命,希望甲○○能發放丙○○九萬九千四百元之薪資,足見丙○○知情且有參與,及新模範公司是為避免汎生公司被債權人追償而另行設立之新公司,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間並無真正實際之買賣甚明。此二份買賣合約雖屬通謀虛偽不實,然既是汎生公司有權簽訂之蔡氏夫婦所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係由無權製作者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因認不能證明甲○○、丙○○、戊○○、己○○有此部分犯罪。⑶關於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案證據㈠至㈧之二卷第一七九至二0九頁)部分:已如前揭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關於工程承攬契約書部分所述,該二份契約書係甲○○與蔡氏夫婦雙方合意訂立,並說明:其等合意訂立上開二份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主要目的係為向銀行融資、借款,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新利鼎公司開立十二張發票給汎生公司,汎生公司開立支票給新利鼎公司,以便新利鼎公司得以該工程承攬契約、發票及汎生公司票據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融資,此為甲○○所自承,並有卷附汎生公司所簽發,以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GP0000000、AGP0000000,面額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二張(見本案證據㈨至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以及相對應新利鼎公司開給汎生公司之發票影本二張(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足憑。雖該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係有權製作,僅內容虛偽不實,與偽造私文書要件尚有不合,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⑷關於被訴偽造汎生公司十八張支票(見本案證據㈨至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六頁)部分:證人黃美雲於偵訊時證稱:支票係由壬○○○傳真回汎生公司,由伊指示出納(即陳淑裡)開立,因公司陸續跳票,所以有拿回來作廢;陳淑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開汎生公司支票是經壬○○○及其公司財務主管所指示;壬○○○於偵訊時證稱:事實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左右,那時印章伊還沒有交出去,所以才蓋章,當時伊根本沒有看就隨便蓋一蓋,因為這些支票根本沒有用各等語,足證壬○○○有在其所述之支票上用印無訛。壬○○○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才將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己○○,已如前述,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仍在壬○○○保管中,為配合前開第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簽發之支票十張,如未經其同意,何能取得汎生公司大小章簽發上開支票。甲○○亦陳明:新利鼎公司先開立發票,伊指示己○○照發票金額開立搭配之票據面額,由壬○○○蓋章簽發支票等情。為搭配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簽發之支票,則係雙方為要達成融資目的合意而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不符。不能證明甲○○、丙○○、戊○○、己○○有此部分犯罪。4、犯罪事實編號十部分:附件四之㈠所示之三十一張支票(見原判決第九六至九八頁),其中十張並無汎生公司之背書,八張之資料不全,其餘十三張,部分有汎生公司之背書,部分有亙豐公司之背書等情,據告訴代理人焦文城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其餘附件四之㈡、㈢所示之支票,均有汎生公司之背書,甲○○、乙○○並不爭執。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甲○○為解決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問題,陸續注入高達三千萬元以上之資金,八十九年五月初,汎生公司委託甲○○全權處理其債務,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則甲○○既須處理汎生公司之債務,復有權使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是其在汎生公司所收之客票上,以汎生公司之名義背書,難謂係偽造私文書。當時汎生公司財務缺口相當大,若將所收取之客票存入汎生公司,恐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此與汎生公司爭取重整之目的不合,又當時甲○○已為汎生公司墊付大量資金,若其進駐汎生公司對財務又無主導權,其債權豈非無從確保?因此其要求汎生公司交出財務主導權乃屬必然之事,此從汎生公司在該段期間內,所有一切請款,不論公、私帳,均須經甲○○批示核可即可明瞭。則甲○○既掌有汎生公司一切財務之決定權,是縱認其使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於附件四所示之客票上背書,亦屬汎生公司授權之一部分,實無偽造汎生公司名義背書之可言。至於甲○○將汎生公司所收客票經由其他公司或私人名義提示付款,係其與汎生公司間民事債權債務如何結算之問題,與偽造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別,亦不能證明甲○○、乙○○、己○○有此部分犯罪。俱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關於甲○○、乙○○被訴偽造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及甲○○、乙○○、戊○○、己○○被訴偽造代物清償協議書、偽開支票及在支票上偽造汎生公司之背書部分,略以:(一)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係汎生公司在銀行轉帳所用,己○○取走後,其用途範圍亦應供其為汎生公司營業上銀行轉帳使用,非任其隨意供人蓋用。而甲○○於其筆錄、聲請狀均自承為管理財務而進入汎生公司協助重整,其職責範圍限於財務。按此汎生公司經營權之委託經營係屬公司重大之事項,為公司法所明定,而依民法規定甲○○之管理財務又僅限於財務一端,自無權限任意持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其本身所經營之漢璽公司與汎生公司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上,原判決認無偽造情事,顯屬擴大解釋其擁有汎生公司財務監控權,至得任意使用其所取得之汎生公司大小章於其他任何文件上,此事實認定顯與證據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須確認甲○○與蔡氏夫婦間之關係如何,方能判斷甲○○於掌控汎生公司期間所製作出來之合約及書面等,是否真實?原判決認定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蔡氏夫婦解決其等為汎生公司而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二千五百萬元,另外挹注資金約一千萬元,總計三千五百萬元後,蔡氏夫婦為解決汎生公司之資金困境,而請求甲○○協助拯救汎生公司,因而汎生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所有需用之資金,均簽由甲○○同意而給付等情,固無疑問。然甲○○為蔡氏夫婦解決地下錢莊之高利貸,繼而提供資金與汎生公司渡過難關之行為以法律觀點而論,應係甲○○個人與汎生公司間借貸資金之行為。甲○○為保全其債權,得要求汎生公司或蔡氏夫婦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其債權,然究非得進入債務人公司,取走公司所擁有之貨款支票(客票)或資產等。又甲○○對於汎生公司之股票,表示全然無任何興趣,其無意於汎生公司之經營權,殆無可疑。縱甲○○係依法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如獲選為董事長),其行使經營權,亦僅能為公司利益、計算而為之。其自行以私人或其所擁有之其他公司帳戶提示兌領,致使汎生公司全然缺乏營運之資金,再由其私人另取據貸與公司款項。如此方式,等同藉機掏空公司之資產,而同時虛增公司對其個人之負債。甲○○不依法行事,竟以其自稱投入四千五百萬元資金,藉口需確保對汎生公司之債權,派員進駐汎生公司掌控其財務、出納、會計等部門,將公司營收之客票及預收之營收客票,均由己○○於汎生公司業務部門經收人書立應收帳款明細而沖銷業務員之帳目後,直接取交與新利鼎公司會計人員收受,而由甲○○任意於其自己公司或私人帳號內提示,此有本件案發時,自新利鼎公司搜獲之汎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與新利鼎公司之繳款單附卷可稽;而汎生公司如有任何支出花用,則一律登記於付款簽收簿,造成汎生公司一再向其借支,債務增加,而其強行取走汎生公司營收票據,卻無帳可稽之怪現象。在此狀況下,蔡氏夫婦為不忍見其等一手創立之公司,因財務調度失衡而毀於一旦,只有卑躬屈膝地祈求甲○○高抬貴手,支付公司所應付之票據,及公司員工之薪水,以免老員工因無法支領薪水而星散,此等狀況乃蔡氏夫婦歷次以信函向甲○○報告汎生公司之財務狀況,懇求其支付員工薪水以挽留人才;甚而明知當初甲○○藉口其為確保其債權以免他債權人分取公司收入而使其投入之金額未獲保障,乃要求蔡氏夫婦配合提供人頭,成立新模範公司,以使汎生公司產品透過新模範公司去銷售,使新模範公司能實際得利;然於成立後,實際上全部運作,均為甲○○操控,甚至成為新利鼎集團經營生技事業之幌子,壬○○○仍在信函內,虛予附和阿諛甲○○稱:「新模範再造成功」之原因。乃原判決未斟酌上揭情狀,冒然以壬○○○為尋求外援而書寫之信函,斷章取義,將惡意介入掏空公司之甲○○等人認定為拯救汎生公司之恩人,實未見其妥適。原判決就蔡氏夫婦於原審所陳,不利於甲○○等人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並未加以論述,僅仍片面聽信甲○○等人之辯解,維持第一審相同之認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汎生公司全權委託甲○○處理該公司債務之承諾書部分,略以:(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前,蔡氏夫婦仍因躲避地下錢莊,未返回汎生公司,並無資料可資憑藉,何能指揮部屬製作卷附汎生公司未兌現明細表並提供支票影本三百三十九張,且查甲○○借款予汎生公司償還債務,原於地下錢莊之汎生公司支票,係由曾建國取回,直接交予甲○○二百七十八張,據曾建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其將地下錢莊取回之汎生公司支票分二次交予甲○○等語,再加上蔡氏夫婦避債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由乙○○向壬○○○取走之客票一百十張,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甲○○即掌控汎生公司支票三百八十八張,蔡氏夫婦及所屬何以能製作支票明細表並影印支票影本?(二)甲○○坦承:其幫汎生公司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到五月二十日前全部處理完畢等情。若然,蔡氏夫婦怎可能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客票全數交予甲○○(上開客票之票載金額總計達六千餘萬元)。該承諾書日期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顯與上述甲○○代償債務之日期相左,足見上開承諾書,係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掌握汎生公司之營運及汎生公司大小章之後,為確保其債權,自行依蔡氏夫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呈報之客票明細,打字成附件,作為承諾書內容中之擔保債權,虛偽作成該承諾書。原判決關於承諾書部分之認定,顯與證據矛盾,又對上開不利於甲○○等人之論述,未詳述其不可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各語。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原判決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既係由汎生公司之負責人辛○○所親簽,而由甲○○蓋用其所保管之汎生公司大小章(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交付),係屬有權製作,因認甲○○、乙○○無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該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應否經汎生公司股東會之同意等項,屬該協議書在法律上效力之問題,與該協議書是否偽造無涉,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承諾書乃屬真正,尚無偽造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二至五五頁)。而依卷附承諾書記載:「台灣汎生製藥廠(股)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茲全權委託甲○○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並向甲○○先生商借現金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整,今提供長期客票(如附件)交由甲○○先生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甲○○先生全權處置。」等語(見偵卷紙袋資料第三一至八一頁)。汎生公司辛○○為求甲○○之資金挹注,在甲○○幫汎生公司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之前,先行出具上開承諾書,其債權始有所擔保;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上開承諾書應係八十九年五月底作成云云,則乏其據;而原判決復依憑證人潘明玉之證言,並參酌卷附汎生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等證據,就該承諾書係經蔡氏夫婦同意等理由論述綦詳。至證人曾建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雖證述其將向地下錢莊取回之債權憑證分二次交予甲○○;惟其旋即補充證稱:第一次係甲○○至伊家拿取、第二次由乙○○陪同壬○○○至伊家取走。至於何時交付,則稱:「詳細時間記不得,但可確定是在今年四月下旬至五月下旬之期間內。」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該證人既不能確定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前交付相關之債權憑證,其所為陳述即不足為甲○○、乙○○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縱未說明,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人起訴前揭犯罪事實編號七至十所載甲○○、丙○○、戊○○、己○○涉嫌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原判決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甲○○等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其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甲○○、戊○○、丙○○、己○○被訴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甲○○、戊○○、丙○○、己○○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各該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一併駁回公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甲○○、乙○○、戊○○被訴強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乙○○、戊○○被訴強制案件(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甲○○為完全接收汎生公司,夥同乙○○、戊○○、朱明強迫辛○○在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上簽名,辛○○不從,甲○○等人即恫稱:「如不簽字,要叫錢莊綁走辛○○」等語,讓其心生畏懼,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理由書第一一頁丙),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