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之參加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法條文義,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雖參加人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案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支票所有權之訴訟,但本院仍得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獨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是否准許,並無等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確認支票所有權訴訟程序終程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勿庸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參加人主張對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有所有權,參加人主張之事實,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是其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0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致原告喪失占有系爭支票,因而無法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因遭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勾結調查員徐正雄誣陷犯罪(該調查員徐正雄被判貪瀆罪5年4個月徒刑),嗣原告經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而無罪定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3日發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系爭支票因刑事案件而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扣押,法院為公法上之保管人,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應以原告可行使之行為時起算,故以98年3月3日之始點起算,至本案起訴時,尚未逾1年時效,極為灼然。
(三)被告係於89年間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向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藥品,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負有原告給付票款之責任及義務。
(四)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利息。」,應准予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計算。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440000元,另被告應自98年9月25日起訴繕本送達被告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證據:提出系爭支票6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97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承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等各1份。
三、被告抗辯:
(一)依民事訴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77號解釋亦明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必他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於89年間,向臺灣汎生製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藥品款所簽發並交予臺灣汎生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原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於偵查中遭高雄調查站依法扣押,臺灣汎生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所有權事件(98年重訴字第170號)。
(三)臺灣汎生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中所檢附之關事證,原告據以作為持有系爭支票合法依據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之附表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40張支票,此為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自認),至於該承諾書所載之債權00000000元,臺灣汎生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均不存在並已確定,職是之故,原告是否確係系爭支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容有疑義。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自89年4月間介入參加人之營運,並於同年8月間擅自取走參加人之經銷商因給付及擔保貨款而交付于參加人之支票共265張(含系爭支票)。嗣原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並查扣上開265張支票,今年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定讞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遽予發還原告。惟該265張支票本屬參加人之經銷商所交付,由參加人原始取得,並為該265張支票之持票人,但遭原告擅自取走,且原告主張取得該265張支票之原因債權即為89年5月4日之承諾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是以,原告自應將該265張支票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返還支票之訴訟(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二)原告之請求已羅於消滅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⑴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相對於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乃針對票據流通特性,而特別所設之時效請求起算時點,使票據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是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票據法。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發票日8年有餘,顯已逾前揭規定之消滅時效。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係屬於「法律上障礙」云云,應為誤會而無理由。因系爭支票雖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說明如下:①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其理由略載:「‧‧‧按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所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致生失權之效果。該法雖屬規範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行為而言,則係公權介入,準此法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和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其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按於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其處理程序,應按證券種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見原審卷129頁至132頁)之規定自明。‧‧‧按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之票據,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亦同斯旨。③由前揭判例及判決可知,有價證券遭執行法院查封或檢察官扣押,其權利期限並不因公權力介入而中斷,執行法院或檢察官應代債權人行使權利或為保全行為,以免喪失權益,原告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代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原告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8年之久,約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④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著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 券等之保管方法即明定:「‧‧‧三、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辨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準此,系爭支票於檢察官扣押期間,原告本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客觀上自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乃作為擔保其進貨之用,被告與參加人間再依實際進貨數量及金額進行結算;惟於89年5月間,原告介入參加人經營,嗣後於89年8月問,原告因涉嫌恐嚇、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罪而退出經營階層,卻擅將經銷商所開立之265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取走,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乃負責參加人所有業務經營之人,對於參加人與被告間之進、銷貨事宜,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實非善意執票人至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如何取得,以何金額取得,是否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均不無疑義,是故,原告辦稱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非可憑信。
(四)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1.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合法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利息;縱認(假設語)原告為合法持票人,如前所述,其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減時效,故其利息之請求權亦失所附麗。原告引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支票並無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原告應有誤會。
2.原告再引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主張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云云,惟查,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等規定,均明白規定應「付款提示」,且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利息自付款提示日算,倘不提示,利息無從起算。原告未曾為付款提示,其何來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況且,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非屬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無須提示之情形,原告仍應為提示付款。原告以97年7月22日之存證信函為催告方式云云,自仍不符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付款提示之規定。
3.(假設語)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6張支票因檢察官扣押而生法律上障礙一節為有理由者(參加人否認),其票據上之請求權於檢察官簽還系爭支票前,原告應無從行使權利為,然原告竟主張於發還系爭支票前,仍可以執票人之身分發出存證信函催告,顯然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亦即原告在系爭支票發還前之日期,即9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係合法,則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仍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但原告對於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卻又主張係於檢察官將系爭支票發還後,顯然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五、經查:按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縱系爭支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曾遭檢察官於89年10月3日起扣押,至98年3月3日始發還原告,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間,但原告仍應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向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給付票款,若不獲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之付款,始得向身為發票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雖系爭支票曾遭檢察官扣押,但檢察官之扣押非屬票據法第105條第1項、第4項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無須提示」之情形(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原告仍有先向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之義務。姑且不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合法及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然原告或檢察官均未曾向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即不得逕向身為發票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不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本件認定之結果,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