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 原告
- 洪國禎
- 訴訟代理人
- 施教森
- 被告
- 蔡沈雪櫻
- 訴訟代理人
- 施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請求返還股票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中對其享有之訴訟費用債權( 該債權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3,630 元) 因與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相互抵銷而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林詠婕與被告間前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命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詠婕負擔,嗣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與訴外人林詠婕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433,6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 ;然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起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 與地下錢莊之債務等事務,原告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共4,984,548 元,此情業經被告於他案自承在案,則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該筆費用,原告乃以前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從而,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所確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433,630 元整及自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因抵銷而不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經抵銷之債務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被告以強制執行之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係以訴外人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身分前往法院作證,證述內容亦係基於總經理職務而代表汎生公司委任原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被告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依汎生公司89年5 月4 日出具之承諾書載以:「立書人台灣汎生製藥廠( 股)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崑山茲全權委託洪國禎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等語,足證所謂之委任關係確係存在於汎生公司與原告之間;再依原告先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補字第18號、98年度營簡字第41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等案件中之陳述及主張,亦足認原告之立場及認知確係訴外人汎生公司委任其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事宜,原告如今刻意擷取、扭曲被告陳述之原意,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及訴外人林詠婕與本件被告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詠婕負擔,且原告與訴外人林詠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確定為433,63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9 至22頁、第45至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真。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且依該委任契約對被告享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故而以該債權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之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㈡系爭債務是否因原告以其對被告依前開委任契約而享有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予以相互抵銷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抵銷而不存在,然關於其主張牴銷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予以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一事,無非係以被告於他案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證據。然查,被告於他案中之陳述,係以訴外人汎生公司總經理身分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概為:「……汎生公司當時就是因為財務有困難,才會請原告( 洪國禎) 與地下錢莊解決債務問題,我就像剛才所述把公司的票交給原告讓他去處理財務問題」、「因為89年我們公司有出現財務危機,當時有用營業收入的票去外面借錢,當初有人介紹說原告( 洪國禎) 有背景可以替公司處理外面的債務,所以公司就委託原告去處理外面的債務,……原告是幫我們公司處理,處理完之後應該交還給公司。原告也是一個公司的經營者,他應該知道是以公司的角度去處理,他在89年4 、5 月間強行介入經營,當時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他在處理,但是他沒有職位,原告把我架空,使我無法處理汎生的事情」、「……到了89年4 月中( 約13至14日間)葉錦堂與陳志宏再度來公司逼債,並要我們交出貳仟張汎生公司股票由彼等找新利鼎集團負責人洪國禎質押借錢,至此,洪國禎即以幫忙處理汎生公司債務為由,將前開客票取走,由他持有並開始介入公司經營,強行取走公司大、小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簽發假支票,製造假債權,將汎生公司資產掏空」、「一開始時( 約在89年4 月中旬) 洪國禎表示:公司債務由他處理,但我們需交出公司經營權,如果不同意,葉錦堂等人會把我們押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99年度雄簡字第654 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187 頁98年度潮簡字第127 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1 頁調查筆錄) ;徵上可知,訴外人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故而該公司之總經理即本件被告乃以公司總經理名義商請原告代為處理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之債務等事宜,且由原告入主汎生公司並實際掌控汎生公司之經營權,姑不論原告代為處理訴外人汎生公司事務以及入主汎生公司掌握其經營權所憑據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衡諸商業常情以及原告所受託處理者蓋為汎生公司債務等情觀之,縱認其等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該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汎生公司之間,而與被告個人無涉;況查,根據訴外人汎生公司於89年5 月4 日出具之承諾書內容為:「立書人台灣汎生製藥廠( 股)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崑山茲全權委託洪國禎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該承諾書並蓋有訴外人汎生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蔡崑山之印章,倘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訴外人汎生公司當無必要以其名義出具該紙承諾書,足認被告辯稱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汎生公司之間等語,堪屬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上有被告與訴外人蔡崑山署名之書信內容,作為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然查,該份書信內容略以:「自汎生發生嚴重財務危機以來,承蒙董事長之不棄,在我最驚慌、最無奈的時候,予我們全家人伸出援手、義助我們,不但花費鉅資及心力為我們解決錢莊棘手問題,更費心為我們一家人的安危設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 ,觀其書信內容不過在重申先前原告代為處理訴外人汎生公司債務之事實,並未因此創設其他新的法律關係,自難僅憑單方面出具之書信內容,遽而推斷兩造之間有何成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甚難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委任契約之成立應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自89 年4月中旬至89年4 月底,乃被告私人委託原告之行為,第二階段自89年5 月4 日起,方有訴外人汎生公司出具承諾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債務問題,而第三階段於89年5 月20日起,係被告與其夫於89年4 月中旬同意交付汎生公司經營權,故自89年5 月20日起,由被告私人委任原告出資代付汎生公司之原物料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該三階段所處理之事務皆為訴外人汎生公司之債務事宜,難以區分何者為被告私人委託,何者以汎生公司名義委託,且衡諸常情,原告所代為處理之事務既為同一事務,則無再行區分為三階段,且由不同人予以委託之必要;再細查原告先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補字第18號及98年度營簡字第41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等案件中歷次之陳述及主張,其皆陳稱訴外人汎生公司委託原告處理債務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87 頁) ,未曾提及其與被告個人之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則其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復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自難信為真實。故而,原告空以前詞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謂可採。
㈤原告復以訴外人汎生公司未經股東會重大決議而委任原告經營汎生公司,此情已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顯見並非訴外人汎生公司委任原告經營公司事務甚明等語,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理由中所謂「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對本人不生效力」者,乃指訴外人汎生公司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核與原告代為處理訴外人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一事無任何關係,原告遽行援引上開判決為佐證其主張之依據,容有未洽;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汎生公司間契約行為之效力如何,與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分屬二事,兩者並無任何直接必然之關係,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之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據,僅以訴外人汎生公司與原告成立之委任契約無效為由,遽而推論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推論過程尚嫌速斷,難以採信。
㈥末按,原告雖請求詢問證人曾建國以證明是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事宜,然查,該證人前於其他刑事案件中證稱:「我與洪88年就認識了,4 月份他來找我,他要我幫忙說他一個朋友開製藥廠,但因為跟地下錢莊借錢,財務上一時有困難,……之後洪就介紹我認識他們夫婦,我才接受他們夫婦的委託去向地下錢莊接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可知該證人乃透過原告介紹而幫忙處理訴外人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宜,其並未參與原、被告及訴外人汎生公司等人間之洽商過程,對於原告係受何人委託、締約主體為何人等事項,亦毫不知情,故該證人證詞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故而其主張依委任關係對被告享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且以該債權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後,系爭債務已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務因抵銷而不存在,以及被告就上開經抵銷之債務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被告已強制執行之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