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黃正朝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俞亦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被上訴人已依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由其代寶華銀行承當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伊所屬桃園縣八德分行(下稱八德分行)之經理,應依伊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審核監督授信案件,並依授信業務分層授權實施辦法(下稱授權辦法)辦理,詎其:㈠明知訴外人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八德分行申請貸款而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器為八十六年間之舊品,扣除已使用年數之折舊額後,僅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鑑價總值七成即二百九十四萬元,乃竟予以核貸一千四百萬元,超貸一千一百零六萬元。嗣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拒絕還款,積欠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本息未償,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宣告破產,致伊受有上開超貸金額之損害;㈡明知訴外人定弘有限公司(下稱定弘公司)並未購入任何機器設備,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八德分行申請機器設備抵押借款,竟違背相關規定,向同分行從事申貸案徵信工作之業務部襄理李政忠佯稱其將親至現場查看並代為拍照,並以時間緊迫為由,指示李政忠依定弘公司提供欲購置之機器設備型錄,製作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相關文件,交由定弘公司用印後設定動產抵押權,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核貸一千四百萬元並予撥款,定弘公司卻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拒絕還款,尚積欠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本金未為清償,且該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計二千二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為八德分行經理,惟寶華銀行已指派資深並具有專業能力之李政忠為企金專員,從事申貸案之徵信工作,自應分層負責。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係由李政忠進行徵信調查,伊不知丸統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機器為舊品,雖曾親至現場勘查,但非機器設備專業人士,並無發現機器新舊之能力,伊召集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後,始於權限內核示放款。又定弘公司係為購買機器而申請貸款,依銀行授信實務,多有先提供買賣契約或商品型錄等資料供銀行鑑定,嗣以貸得款項支付價金,再以該機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進行徵信時,縱無機器存在,亦不違法。伊曾隨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萬成前往訴外人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查看相同規格之機器,主觀上認為定弘公司將會購買該機器設備,且定弘公司確已於事後提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火災保險單,伊合理信任有該機器存在,因而准予核貸,並於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將貸款匯入賣方錤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錤寶公司)帳戶內,實無不法,定弘公司事後將機器移往大陸,非伊事先所得知悉。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經核貸後,迄至半年或一年後始未依約還款,顯見伊核貸當時,絕無故意使寶華銀行無法收回債權之意圖。又寶華銀行嗣縮短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還款期限,致該二公司無力還款,自非可歸責於伊之核貸。縱認伊之放款行為侵害寶華銀行之權利,亦應先扣除擔保品價值後,始為寶華銀行受損害之金額。又李政忠為寶華銀行之使用人,其未善盡徵信、聯繫及維護之責,應視同寶華銀行之過失,寶華銀行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一百零六萬元(丸統公司貸款部分)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定弘公司貸款部分)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為寶華銀行八德分行之經理。丸統公司、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分別向八德分行申請機器設備融資各一千四百萬元,均由該分行所屬企金專員李政忠辦理徵信及擔保品設定等程序,並由上訴人准予核貸。嗣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未清償,且經板橋地院宣告破產;定弘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本息未清償,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丸統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器為八十六年間之舊品,上訴人本於經理之職權,自應依寶華銀行估價辦法之規定,先扣除已使用年數之折舊額後,始得認係該擔保品之價值,並依該價值之七成予以核貸,上訴人自認曾親至丸統公司勘查機器,並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之「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內蓋章,足見上訴人就此申貸案件,代行授信作業人員應辦理之「會同徵信人員勘訪」之職務,應負有實地勘查機器之義務,故其本於分行經理之職權,就系爭申貸案件核定准駁時,自應就其勘查機器之結果一併審酌,不得僅就李政忠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而為書面之審核。雖該機器上所釘標示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鐵牌不易發現,惟若經仔細勘查,並非不能發現。而上開機器既已使用長達四年之久,且未經刻意整理,上訴人從外觀上應可發現上開機器並非新品,至少亦會產生非屬新品之懷疑,而進一步委請專業人員鑑定價值及年份後,再依其價值據以核貸。乃上訴人竟僅依徵信報告等書面文件,即按新品價值准予核貸,其處理委任事務應有過失。至李政忠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述:「(機器)看起來像是新的」云云,核係規避其自身刑責之詞,已失真實性,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處理寶華銀行委任之事務有過失,超額核貸予丸統公司一千一百零六萬元(14,000,000-2,940,000=11,060,000 元),寶華銀行自受有上開損害,而上開損害已扣除原應核貸之金額,自亦未將擔保品機器之價值計算在內,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擔保品價值云云,自不足取。丸統公司嗣與寶華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將原借款期間五年縮短為三年,而丸統公司自簽訂上開增補條款契約二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還款;參諸丸統公司旋即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宣告破產,益見其並無清償系爭貸款之能力。況寶華銀行所受上開損害,係因擔保品不足所致,與還款期間之縮短無涉。上訴人抗辯上開損害係因寶華銀行縮短還款期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亦不足取。再者,定弘公司申請機器設備抵押借款,八德分行於申貸、核貸期間,均未派人前往勘查,經朱萬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上訴人並自認曾隨同朱萬成前往群品公司查看與擔保品相同規格之機器,復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之「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內蓋章,足見上訴人就此申貸案件,代行授信作業人員應辦理之「會同徵信人員勘訪」之職務,自負有實地勘查機器之義務。依寶華銀行之規定,申貸戶為購買機器而申請貸款者,於申貸當時固得僅提出型錄及買賣契約,但至少於撥款前,機器須運抵申貸人工廠內組裝完成,並經勘查機器、拍照及在機器上貼上動產抵押之標記後,始得撥款,乃上訴人就定弘公司之申貸案件,指示李政忠毋須至定弘公司勘查機器,僅負責辦理鑑價及動產抵押之設定即可,業據李政忠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上訴人負有實地勘查機器之義務,卻未於撥款前先行勘查機器,即本於其經理之職權,指示撥款,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定弘公司向錤寶公司購買之機器,從未設置於定弘公司,而係於交貨後逕行移往大陸地區,而定弘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未償,復因設定擔保之機器自始並未存在於定弘公司內,寶華銀行未能拍賣機器受償,定弘公司亦無其他財產,致寶華銀行受有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定弘公司與寶華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將原借款期間縮短為四年,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仍按五年期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而定弘公司僅攤還九期即未清償,是其每月攤還本息金額與簽訂增補條款契約前並無不同。況寶華銀行係因擔保品不存在,而受有上開損害,亦與還款期間之縮短無涉。上訴人抗辯上開損害係因寶華銀行縮短還款期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亦不足取。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查寶華銀行所受上開損害,均肇因於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與寶華銀行其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進行二次授信無涉,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寶華銀行就丸統公司、定弘公司之財產,有何得查封而未立即查封之情事。另寶華銀行係向其使用人之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以同為寶華銀行之使用人之李政忠未盡徵信、聯繫及維護之責為由,抗辯寶華銀行與有過失,均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查丸統公司係以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寶華銀行貸款,該機器經法院強制執行,惟無人應買,而丸統公司現遭板橋地院宣告破產等情,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該動產抵押權標的之機器是否已全無價值?及被上訴人可否就本件貸款自丸統公司破產財團受償及其範圍?攸關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範圍,原審未予究明,徒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人關係丸統公司貸款部分受有一千一百零六萬元本息損害,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定弘公司申請貸款,指示李政忠無須至定弘公司勘查機器,僅負責辦理鑑價及動產抵押之設定即可,且未於撥款前先至定弘公司勘查機器即指示撥款,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又因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自始未存在於定弘公司,於定弘公司違約時,無從拍賣機器受償,定弘公司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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