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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
陳昭旭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伊借款加拿大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十三萬元(下稱本訴借款),經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發加拿大光華銀行(下稱光華銀行)付款、西元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即光華銀行經理黃孝和轉交上訴人兌領,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還款均未果等情。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上訴人所謂匯入伊與伊配偶陳昭陽(即上訴人之四哥)帳戶(下稱聯名帳戶)之款項,乃伊與陳昭陽前投資被上訴人經營加拿大Taican Properties Ltd (下稱台肯公司),嗣台肯公司清算解散後所應返還伊及陳朝陽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曾借予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下稱反訴借款),已委由訴外人于平川將該筆款項存入聯名帳戶。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反訴借款,影響伊之資金周轉,乃促請被上訴人返還。伊所兌領之本訴借款即為被上訴人返還反訴借款之一部,被上訴人仍餘欠伊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顯然無理云云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反訴借款餘額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收受並兌領。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于平川存入聯名帳戶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兩造投資經營台肯公司,該公司經清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為解散登記,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經理費二萬七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下稱投資結算款)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本訴借款與上訴人之原因為借貸一節,已據提出兩造來往傳真文為證,綜觀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文,提及其於八十六年投資決定錯誤,財務運作出現困難,負欠銀行及私人債務共一百三十五萬元,即將面臨無法負擔銀行借款窘境,央請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買受上訴人之不動產,俾解困境;感謝被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之及時雨,使其信用額度用磬之裂縫又密合了等語,乃表示其資金短缺,亟需資金挹注之意思於外,文意明確。上訴人雖提出其銀行存款證明、不動產他項證明書等為證,辯稱當時其信用額度高,財務狀況良好,為促使被上訴人返還反訴借款,始以哀兵之計為上開傳真文云云,然屬其內心意思,並未形之於外,尚難憑解其傳真文已表明之文義。

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傳真文表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幫助上訴人應急,依通常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被上訴人主張本訴借款交付原因為借貸,非不可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于平川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存入聯名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記載于平川應上訴人之請託,將反訴借款存入聯名帳戶,以代上訴人借錢予被上訴人等語之于平川聲明書為證,然無證據證明于平川係反訴借款之見證人,知悉或參與兩造間該筆款項之法律關係,則其所謂代上訴人借錢予被上訴人之詞,無非係應上訴人之說法而記載,無足憑證兩造間反訴借款收付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上訴人稱將反訴借款借予被上訴人辦理移民財力證明云云,核諸一般借貸多以整數為之,辦理加拿大移民應有三十萬元財力證明,上訴人未存入整數金額,聯名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存入反訴借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支出本訴借款,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除利息及九十年二月間有九十一.二元、及一千四百二十二.三元二筆支出外,帳戶餘額約均維持十二萬餘元,顯離財力證明要求甚鉅,復被上訴人無重大支用等情,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書載款項簡易轉付方式之傳真文(即原證一)右側雖有英文文件(上訴人主張即反訴借款已存入聯名帳戶之銀行通知書)影本,惟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判讀內容,上訴人謂此即表明請被上訴人返還反訴借款,要非可取,自不足憑證反訴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否認於反訴借款存入聯名帳戶前,曾收受台肯公司返還之投資款,並提出兩造姊妹出具證明八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尚遭陳朝陽索還該投資款事之證明書為憑,而上訴人所舉訴外人鍾榮昌即台肯公司股東所立已收回投資款之證明書、台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台肯公司致各投資人函等,僅可證明鍾榮昌已收回投資款、台肯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等,無法為投資結算款前已退還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反訴借款係返還台肯公司投資結算款本息額,非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訴借款為借貸法律關係,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起訴時回溯五年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反訴借款之收付為借貸法律關係,則屬無稽,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欠款本息,即無由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利、反訴部分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改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關於廢棄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訴部分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七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乃原審未察,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之利息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上訴人本訴借款,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反訴借款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即屬無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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