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李月寶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補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分公司擔任收展員職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辦公室搬遷及辦公大樓工人清洗水塔無法使用冷氣,使用多台電風扇緣故,致所有電腦線、電話線及電線等散落一地。伊因工作需要,於取用公司DM的同時,右腳勾纏住電線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雙腳腳跟同時重擊地面而受傷,經醫師診斷為「脊髓神經傷害」
,脊椎及下肢均殘廢,迄今需回診復健。惟被上訴人於上開醫療期間內,仍對伊做三個月一次之考核,並以此考核成績,不斷調降伊職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達成「本案若醫療鑑定機構鑑定為因公受傷引起,公司即以職災認定補償,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結論成立。」等合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殘廢補償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共計四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十一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資之補償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原因與治療經過,均係其主觀認知之陳述,無醫師之專業判斷或客觀事實佐證,亦未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且系爭事故與「脊椎病變」、「精神障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有新契約招攬,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核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間,伊自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縱認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已達不能工作與殘廢之程度,惟其領取之佣金及特支費部分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再系爭事故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發生,上訴人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請求,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訂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並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每月固定領取基本薪一千四百七十元、職務加給九千八百元、生活津貼一千元,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津表可稽。則兩造間簽訂契約,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請假前往民族骨科專科診所就診,業據證人林珊如證述綦詳。且上訴人於就診時,主訴其背痛併下腿痛,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病症,其後一個月間,仍持續因背痛併坐骨神經痛,在該診所就診,有民族骨科專科診所病歷可按。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神經外科進行初診,於同年月三十日入院手術,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院,陸續門診、復健治療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等情,有中國醫藥學院病歷可佐。參以中國醫藥學院就上訴人病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一○四四四六號函稱其固有背痛症狀,然該病症趨於嚴重致生椎盤第四、五節突出壓迫神經之結果,係因上訴人於就診前一個月腰部過度活動所致。
而所謂「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之症狀,乃長期彎腰搬運重物、彎腰工作或姿勢不良,而勞損退化的結果,椎間盤突出病變多為長期累積,但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髓核經由椎間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劇其發展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衛生署鑑定書)可按。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前,既未曾因疑似病史密集、積極前往醫療機構就診,其就醫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極為接近,且未有其他事故可證明造成上開病症,足認其患「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病症,係因系爭事故強烈撞擊所引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係職業災害,為兩造不爭執;衛生署鑑定書亦認定為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足堪憑採。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陸續就診醫療,業據證人林珊如、彭郭美惠證述屬實,且其係保險業之收展員,招攬保險之業績,不以在辦公室為限,以電話招攬,甚至請同事、客戶幫忙招攬,亦無不可,此業務性質特殊,不能以其職業災害後,仍有業績成果,反認其醫療中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有業績,非不能工作,自無原領工資補償云云,要無可採。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僱傭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任免遷調紀錄可稽,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洵非無據。逾此期間,縱上訴人在醫療中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然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自無該補償之適用,則其請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期間,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即屬無據。又兩造就是否職業災害之歧見及補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達成上開調解,有該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據。惟該調解屬附條件之調解,於職業災害經認定後,被上訴人即以職災補償,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為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在案,有衛生署鑑定書可憑。該鑑定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文,上訴人雖起訴於前,條件成就於後,並不影響其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旨趣,既為保障勞工生計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不低於災害前之原領工資,自無須分辨是否固定薪或非固定薪,其津貼名目為何,是否為外務津貼、獎金、佣金或特支費,亦非所問,符合工資給付者即屬之。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外務津貼、收息獎金、佣金及特支費,始得為補償費之計算基礎云云,亦屬無據。且上訴人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自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抵充之可言。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金額為一日之工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最近一個月之工資為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平均一日工資為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其醫療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終止僱傭關係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次查,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為勞工保險殘廢鑑定認其受有「脊髓神經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因背脊椎疼痛帶來不適,必須用柺杖支撐協助等情,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後,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檢查結果觀之,核與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後,因椎間盤突出直接壓擠到坐骨神經之「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病症非屬相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因間歇性頭暈及四肢麻痛,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該次出院診斷病歷記載其病因乃「四肢之感覺問題」,亦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九六)長庚院高字第六二一一○二號函可考,尚難認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脊髓病變,或複雜性區域性疼痛症候群等病症,致下肢運動及感覺能力下降,需倚賴代步工具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雖認定上訴人殘廢等級為中度殘障,無工作能力,惟該鑑定書亦未肯認其前開跌倒與事後之殘疾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雖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惟核該院診斷性會談紀錄之記載,其罹患精神疾病乃源於自身經濟壓力、感情糾紛,非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引發,亦難認其精神障礙與系爭事故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範圍。上訴人系爭事故之職害災害與中度殘疾之間,尚無確切證據足認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給予殘廢補償,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資之補償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補償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內,仍對伊做三個月一次之考核,並以此不公平、不合法之考核成績,不斷調降伊之職等,甚者,無預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不生終止權行使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舊存在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一頁)。上訴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既有爭執,則原審謂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僱傭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核與卷內之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審就上訴人上述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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