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 上訴人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銘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嘉倩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李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他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侵害其所享有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發明專利權及第M253081號、第M253987號新型專利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伊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所有供 ExpressCard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上開三件專利之產品(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裁定後二十日,聲請士林地院執行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廢棄,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律師費三萬五千元,合計為三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將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製造供Express Card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確有侵害伊享有之專利權,且伊內部之專業工程師詳細審閱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後,亦認其設計結構即係涉嫌侵害伊專利權之部分,則伊於雙方協商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未能承諾具體之解決方案,而聲請法院為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當。至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認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則與事實不符,且係因未曉諭伊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表示意見,而有上開錯誤認定之瑕疵。被上訴人之營業行為並未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影響,此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購得之筆記型電腦所裝設電連接器產品,與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相同,及九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較電連接器相關產品銷售總額占三分之一之九十五年度營業收入,多出二百五十餘萬元可證。縱被上訴人之電連接器產品收入減少,亦應舉證證明與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銷售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取消之訂單或其他憑證,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至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則為課稅之參考,尚難據以計算實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侵害其所享有中華民國第 I259626號發明專利權及第M253081號、第M253987號新型專利權,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准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銷售供Express Card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廢棄,上訴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裁定可稽,且經原審調取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此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該裁定而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既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撤銷確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上開所謂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事實不符,且係因抗告法院未曉諭上訴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表示意見,致為錯誤認定云云,則無礙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另上訴人謂其對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撤銷,無何過失,縱屬可採,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士林地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核發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三三五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逾期不履行,將處以怠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嗣因上訴人撤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士林地院乃以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三三五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此項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上訴人自承發現被上訴人製造之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侵害其專利權,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被上訴人復提出九十五年間銷售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予訴外人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發票為證,且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主張其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之電連接器總營業額為三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以銷售淨利三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推算九十五年度淨利約為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所生損害之數額,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前確有製造銷售各型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但因該執行命令而停止製造,自受有通常情形下之營業損失。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購得之筆記型電腦所裝設電連接器,及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保全證據現場看到之Express Card電連接器,則不能證明係於執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製造,連同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營業收入較九十五年度多出二百五十餘萬元,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停止製造銷售Express Card電連接器,委無可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審酌被上訴人前開九十五年度營業淨利率約為百分之十一,與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其他電腦組件製造項目之九十四、九十六年度淨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二相當,及被上訴人若未遭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通常應能持續製造銷售Express Card電連接器至九十六年度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九十五年度淨利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每月淨利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三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之損害。另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取律師訴訟主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所支出之費用三萬五千元,亦得向上訴人求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三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者,以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律師費三萬五千元,係因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被上訴人為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所支出,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支出該律師費既非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原審竟予准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爰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三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