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守易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俱樂部)會員,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上訴人則核發編號○○三會員證予伊。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表示退會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依系爭會員規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會員契約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具財產價值,不得類推適用以信賴關係為據之法律關係而予任意終止。伊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事,俱樂部會員規章(下稱會員規章)亦未賦予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保證金依會員規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僅限於伊解散時始須無息退還,且其性質為預收之營業收入,乃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縱認被上訴人可任意終止,亦應計算保證金所餘殘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會員規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證金後,成為上訴人經營之俱樂部會員,可無限期使用由上訴人所提供球場上之一切公共設施(果嶺費、桿弟費、高爾夫球車費及其他俱樂部規定之費用除外),核其契約性質為具有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而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表示退會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系爭會員契約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法終止。依會員規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入會保證金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該會員。」,非如同條第一項約定「入會金係作為經常管理、經營等費用,不論在何種情形均不予退還」,足見系爭保證金與入會金性質不同,非屬預收營業收入,且會員規章亦無保證金須按已使用年限扣減退還數額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其依會員規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系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會員於入會之際即須先行繳納全額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始能取得會員資格,使用高爾夫俱樂部之相關設施及服務。
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會員契約,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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