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 上訴人
- 楊明聰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仁鴻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名有公司合作興建房屋,關於上訴人應給付名有公司之土地,雙方系爭契約於第八條後段約定:「雙方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過戶百分之三十,於使用執照領取時過戶百分之四十,於甲方(即名有公司)交屋予乙方(即上訴人)時過戶百分之三十甲方分得部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依此約定,名有公司得分受坐落原台中縣烏日鄉○○段第六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六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名有公司完成房屋之興建後,將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又李仁鴻為名有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名有公司指定為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上訴人因而與李仁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明聰所有坐落烏日鄉○○段第六二八號土地壹筆,今欲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多餘二十坪部分將給予李仁鴻享用自用,但就其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間的差額李仁鴻同意補貼一半金額予楊明聰。約四十九坪土地持分,李仁鴻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楊明聰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証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依此約定,李仁鴻有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其後,名有公司與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房屋點交是否有遲延發生爭執,上訴人提起前訴訟,訴請名有公司給付違約金,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認定名有公司有遲延交屋之情形,而判命名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李仁鴻於上揭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後,曾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仁鴻,遭上訴人以李仁鴻非契約當事人予以拒絕,嗣名有公司再發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亦遭上訴人以名有公司尚未履行前訴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遲延賠償為由予以拒絕等情,為此提起本訴,先位之訴依李仁鴻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備位之訴依名有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仁鴻,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名有公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李仁鴻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李仁鴻係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伊簽訂該協議書,此業經兩造於前訴訟中提出攻擊防禦,並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李仁鴻非合建契約當事人,嗣後所定之協議書亦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名有公司而為,系爭協議書既經前訴訟判決確定為李仁鴻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伊所簽訂,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存在於名有公司與伊之間,李仁鴻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仁鴻個人,自無理由。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伊提供土地,名有公司提供資金及技術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再分配取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是伊應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給付義務,與名有公司應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然名有公司就其交付房屋義務之履行有遲延之情事,經前訴訟判決應給付伊違約金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後,名有公司竟停止營業,迄不給付。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既與名有公司交付房屋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主張名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另由李仁鴻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為名有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與上訴人就變更部分契約內容簽訂協議書,而名有公司因交屋遲延,故而訴請名有公司及李仁鴻連帶給付交屋遲延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於前訴訟審理中爭執之焦點,除名有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屋義務是否有遲延外,僅就李仁鴻是否亦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李仁鴻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究係以個人身分或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內容為變更部分系爭契約內容之協議書等兩項爭點為爭執,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李仁鴻究係以個人身分或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為爭執。而該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亦未就系爭協議書李仁鴻究係以個人身分或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加以認定,僅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名有公司與上訴人,並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二段認定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部分契約內容之協議書,李仁鴻係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及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嗣上訴人及名有公司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該案第二審上訴程序審理及其後之聲請再審,仍未針對李仁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究係以個人身分或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爭執。是系爭協議書,李仁鴻究係以個人身分或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並非兩造於前訴訟之主要爭點,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而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經前訴訟判決就該部分為終局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認為係李仁鴻以名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所簽訂,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可取得系爭土地者,為名有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並不限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名有公司,名有公司亦可指定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名有公司依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指定李仁鴻個人為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而由李仁鴻個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烏日鄉○○段第六二八號土地一筆,約四十九坪土地持分,李仁鴻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上訴人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故李仁鴻個人得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權利。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表明李仁鴻係代表名有公司締約、簽名之意旨,且明指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仁鴻個人,而非名有公司,足見李仁鴻係以名有公司指定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之身分,個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名有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指定李仁鴻個人為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嗣由李仁鴻個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持分,李仁鴻暫時不過戶,待日後需過戶時,上訴人應隨時提供不動產證明文件供李仁鴻辦理過戶。上訴人即有應李仁鴻之請求,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仁鴻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具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者,分別為結構體完成時、使用執照領取時、名有公司交屋予上訴人時,且名有公司上述三項義務均已履行完畢,縱其交付房屋之義務履行曾有遲延,現亦已履行完畢,不生名有公司或李仁鴻對待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以其於前訴訟對名有公司與李仁鴻請求連帶給付交屋遲延之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名有公司確有遲延交屋之情形而判命名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及其利息,而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李仁鴻之請求,即非有據。尤其上訴人與李仁鴻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名有公司先前曾有交屋遲延之違約情事,仍與李仁鴻訂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日後李仁鴻得隨時要求其辦理過戶,即無再以名有公司尚未給付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而拒絕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理。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李仁鴻係以其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李仁鴻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以名有公司尚未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給付違約金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仁鴻。上訴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李仁鴻之請求,尚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仁鴻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亦有明定。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本件原審已認定名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指定李仁鴻個人為系爭土地應受移轉登記之人,而由李仁鴻個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李仁鴻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則李仁鴻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系爭契約,又名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交屋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且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與李仁鴻之義務,與其得向名有公司請求給付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既均源自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以名有公司尚未給付該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為抗辯(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似無不合,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認上訴人不得因此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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