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悅顏
- 法定代理人
- 杜秀良
- 法定代理人
- 王元甫
- 訴訟代理人
- 邱太三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楊思偉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委請伊施作「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結算作業,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伊二億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含結算總價二億二千七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千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原判決就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誤載為一千四百零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扣除伊已完成估驗請款之款項一億七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後,應付之工程款餘額為六千二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部分驗收不合格減價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逾期違約金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代墊鋁窗試測費十萬元、消防車及人行道修繕費二十二萬八千元為由,僅給付伊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惟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未於重整裁定時為抵銷,亦未依限申報,其請求權消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求為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事件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審會)申請調解成立,其重行起訴,顯非適法。另就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驗收不合格減價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伊代墊鋁窗測試費十萬元,伊委任之監造建築師早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即函告不予估驗,應待暫緩計價原因消滅,或工程驗收完成後再行計價;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函告上訴人,重申就逾期罰款、驗收工程缺失減價等自工程款中扣除。且伊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向上訴人表示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將餘款撥入其帳戶,亦屬抵銷之表示;復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前於申審會係就逾期違約金及保固期間之起計為調解,上訴人於本件則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二者標的顯不相同,無重行起訴可言。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就外牆瓷磚、外牆刷石子、外牆鋁窗、圍牆高度不足、預鑄碟溝等五項驗收不合格部分減價九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七元;另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申審會調解成立就MASTER KEY減價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自平泥地坪工程減價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合計減價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上開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二第一二一頁)。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得減價收受,此減價收受之權利,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同其性質,應屬形成權,故上訴人報酬債權於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已消滅。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限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兩造經申審會調解成立同意逾期日數為一八九.五日(內含逾期改善八十四日),逾期違約金計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上訴人支出鋁窗遮音性現場檢測費用十萬元,有統一發票、支出傳票為證。此二債權均發生於重整裁定前,均為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經扣除後剩餘款計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逕撥入貴公司重整帳戶」,核屬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於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
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結算,系爭工程總價計二億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含結算總價二億二千七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千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惟上訴人已完成估驗請領之一億七千九百一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予上訴人,再扣除上開減價金額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已抵銷之違約金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鋁窗遮音性現場檢測費用十萬元,上訴人未領取之承攬報酬應為二十二萬八千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二十二萬八千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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