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吳永裕
- 上訴人
- 吳玉美
- 上訴人
- 吳麗華
- 上訴人
- 王秀滿
- 上訴人
- 吳貞儀
- 上訴人
- 吳貞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福公同共有,經伊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其中上訴人吳永裕於當時兼任吳永福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出售,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伊旋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扣除增值稅後之價金一億零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函檢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條件,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先行給付買賣價金八千六百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六千六百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伊再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十三日表示確認行使優先承購權,然經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限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先給付伊買賣價金六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嗣伊又於同年二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然未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於確定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後,即與劉錦隆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竟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優先購買權,致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遭到駁回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催告伊給付買賣價金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均不同又無買賣雙方之簽名,無從知悉買賣條件,伊遲延給付價金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解除伊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向上訴人表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次表示優先承購權,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吳永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以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回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居於買受人地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責舉證讓被上訴人確知果有他人買受及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被上訴人方能確知必須履行之契約內容為何?否則在付款方式尚有疑義下,被上訴人自不因未遵期付款,而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上訴人因吳永福為受禁治產宣告人,乃排除吳永福為出賣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劉錦隆再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除確認行使優先承購權外,並提出質疑,惟上訴人僅重申被上訴人應限期給付買賣價金意旨,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質疑作何回應,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價金,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於兩造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契約,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為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並應負遲延責任。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又共有人因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而與出賣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依該條項所稱「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其買賣價金係原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本件上訴人及吳永福以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買受人地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三八頁反面)。倘兩造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依與原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同一價格與同樣條件給付之義務。而系爭契約關於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約定為:總價款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於契約簽訂時,由買受人簽發指名為出賣人吳永福、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指名為吳永裕金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交給出賣人,有系爭契約足憑(見一審卷七五頁),而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億零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同年月十八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依序為八千六百萬元、六千六百萬元,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三、一四、一七頁),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乃其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負遲延責任,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似告明確。果爾,上訴人縱未對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質疑加以答復,則能否憑之即謂被上訴人可據此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未遵期付款,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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