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王光會
- 上訴人
- 陳功祥
- 上訴人
- 孫理國
- 上訴人
- 蘇文彥
- 上訴人
- 蕭文合
- 上訴人
- 李英立
- 上訴人
- 陳照均
- 上訴人
- 滕慧芝
- 上訴人
- 葛大衛
- 上訴人
- 蔡震一
- 上訴人
- 胡貽圓
- 上訴人
- 史建平
- 上訴人
- 許宏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上訴人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少康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永萍
- 被上訴人
- 范瑋琳
- 被上訴人
- 李沛耕
- 被上訴人
- 陳首孝
- 被上訴人
- 王崇珍
- 被上訴人
- 劉聖怡
- 被上訴人
- 李劍虹
- 被上訴人
- 孫積祥
- 被上訴人
- 吳貞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光會、陳功祥、葛大衛、蔡震一、胡貽圓、蘇文彥、史建平、孫理國、蕭文合、許宏基、李英立、陳照均、滕慧芝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王光會、陳功祥、葛大衛、蔡震一、胡貽圓、蘇文彥、史建平(下稱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蕭文合、許宏基、李英立、陳照均、滕慧芝(下稱孫理國等六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均任職對造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詎中廣公司以其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資遣王光會等七人,於同年二月十日資遣孫理國等六人,復於同年七月六日以公司轉讓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范瑋琳、劉聖怡、王崇珍、李劍虹、李沛耕、陳首孝、孫積祥、吳貞慧、張永萍(下稱范瑋琳等九人)。然中廣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或公司轉讓情事,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顯非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中廣公司給付伊(不包括張永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工資及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張永萍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張永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中廣公司給付張永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工資及利息部分,中廣公司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中廣公司則以:伊係以廣告業務為主要收入來源,近年來因全球景氣嚴重衰退,物價高漲,致營業收入、資產及業務量均減少,在採取第一次裁員及減薪後,仍無法合理經營,為謀企業生存,不得不緊縮業務,裁併相關部門人員,以降低營運成本,提高營運效率。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與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伊經營之頻道已有轉讓,且訴外人即伊公司原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將所持有伊公司百分之九六點九五之股份,分別轉讓予訴外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伊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確已轉讓,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范瑋琳等九人間之勞動契約。再張永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具志願書及同意書,保證其不在外兼職,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擔任訴外人堡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成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亦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張永萍間之勞動契約。況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范瑋琳等九人曾簽收資遣通知書,並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甚至已另謀新職,堪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范瑋琳等九人原均任職中廣公司,中廣公司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該公司以其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與王光會等七人之勞動契約,於同年二月十日終止與孫理國等六人之勞動契約,於同年七月六日以公司轉讓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范瑋琳等九人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稱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銷售量明顯減少,或營業收入長期遞減,其整體業務應予縮減而言。中廣公司於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為十一億零九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九億五千三百零七萬四千元、九億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億九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元、八億六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其營業收入逐年減少,復於九十三年間遭收回十一個調幅頻率及三個調頻頻率,並停辦生活月刊、中廣卡拉OK、兒童廣播夏令營及冬季營,可見中廣公司於斯時已有營運不佳、營業收入遞減,整體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又中廣公司於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為七億四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七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六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元,其營業收入仍持續減少。且中廣公司於九十五年初停止數位廣播業務;其辦公場所由原先二千零八十坪縮減為九百四十八點七四坪;自九十六年二月份起陸續採購夜間自動化播出設備,實施夜間自動化播出;於九十六年間撤除廣播博物館、停辦中廣兒童合唱團;其法定代理人上下班係自行駕駛汽車。足認中廣公司營運情況長期不佳,營業收入逐年遞減,整體業務已有縮減,自有因業務緊縮,裁減過剩人力,俾能繼續經營之必要,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與王光會等七人之勞動契約,於同年二月十日終止與孫理國等六人之勞動契約,尚屬有據。至中廣公司雖於資遣王光會等七人翌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聘僱訴外人蔡文正、陳春如、陳育欣、單聖蘭、李筱萍、劉京隴(下稱蔡文正等六人),然企業於整體業務緊縮解雇勞工後,為企業經營所需,非不得針對部分業務聘任新員工,以提高經營管理績效,尚不得因此認資遣為不合法。中廣公司於長期營業收入不佳之情況下,本於營業上考量而聘雇廣告、行銷能力強之蔡文正等六人,為改善業務所必要,難依此謂中廣公司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再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雇主為公司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轉讓之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須有上項情形,始得為之。
中廣公司股東華夏公司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他人,僅係公司股東間股份之轉讓,中廣公司之法人人格依然存在,並無變動,亦非公司進行併購,難謂中廣公司有轉讓或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公司進行併購留用員工規定之情事。中廣公司以轉讓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范瑋琳等九人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
中廣公司於訴訟中抗辯其並以業務緊縮為理由,終止與范瑋琳等九人間之勞動契約,為無足取。而范瑋琳等九人雖簽收資遣通知書,並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或另謀新職,要屬事理之常,尚難依此認其合意與中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張永萍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志願書、同意書,保證於其在職期間,非經報准,不在外兼職。惟中廣公司之兼職禁止條款,係禁止員工為與中廣公司相同之大眾傳播業務,經證人劉廣生證述屬實,張永萍僅係堡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未曾領取堡成公司任何薪資或實際從事堡成公司業務,堡成公司業務為與中廣公司所營廣播業務毫無關係之玻璃製造、加工,自難認張永萍有違反忠誠義務情事,中廣公司不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張永萍間之勞動契約。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中廣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終止與范瑋琳等九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法,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付薪資予范瑋琳等九人。扣除李沛耕、陳首孝、王崇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他處領得之薪資後,范瑋琳、劉聖怡、王崇珍、李劍虹、李沛耕、陳首孝、孫積祥、吳貞慧得請求中廣公司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資及利息,張永萍得請求中廣公司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四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請求確認其與中廣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中廣公司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范瑋琳等九人請求確認其與中廣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范瑋琳、劉聖怡、王崇珍、李劍虹、李沛耕、陳首孝、孫積祥、吳貞慧請求中廣公司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張永萍請求中廣公司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四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勝訴及張永萍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確認張永萍與中廣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命中廣公司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張永萍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張永萍四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范瑋琳、劉聖怡、王崇珍、李劍虹、李沛耕、陳首孝、孫積祥、吳貞慧勝訴之判決,駁回中廣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查中廣公司已自認於資遣王光會等七人翌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共聘僱從事廣告、行銷、節目企劃製作、主持節目、工程等業務之單聖蘭、李筱萍、劉京隴、蔡文正、陳春如、陳育欣、王宥晴、謝佳蓉、黃建璋、彭琇冠、張佩如、陳俞君、鄭哲偉、黃健哲、李文仁、孫聖明、陳世富等人(見第一審卷第四宗九三頁以下)。果爾,中廣公司於資遣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後,既陸續聘僱單聖蘭等多人,則能否謂中廣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得依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與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間之勞動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為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中廣公司上訴部分:原審認中廣公司終止與范瑋琳等九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就此部分為中廣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中廣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光會等七人、孫理國等六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中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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