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靜禧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鳳律師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亨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台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五十八萬元,工期二百二十個日曆天。
伊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嗣因新北市政府用地取得延宕及地上物拆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工,新北市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並同意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五日。惟伊施作系爭工程每日須支出工地管理、衛生安全等必要費用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因工期展延二百九十五日,額外支出九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九元,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新北市政府應予以補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六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一亨公司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一亨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完工,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又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明確約定關於一亨公司暫停施工,伊「得」為補償,非應為補償,伊自可斟酌是否予以補償;且由該約定,可知兩造就發生暫停施工之情形,已為預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兩造嗣後結算,已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協議追加金額,一亨公司未於變更契約時請求系爭費用,應認已捨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給付六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其中超過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一亨公司之訴(駁回五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一亨公司上訴狀誤載為五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新北市政府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工程總價九千二百五十八萬元,工期二百二十個日曆天。一亨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嗣因新北市政府用地取得延宕、及地上物拆除、台電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一亨公司事由,延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完工,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並同意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五日。一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必要費用,新北市政府雖為時效抗辯,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一亨公司就系爭工程相關未付款之請求權,於工程全部完工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後始可行使,而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一亨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次查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第三項「履約期限延期」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一亨公司)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新北市政府)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第三條附件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九千二百五十八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契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逾預算金額時,應辦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逾越該額度之契約價金」;另第二十條第十、十一項分別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十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各等語,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就工程契約總價、結算總價暨工程變更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加以約定,並對於不可歸責於一亨公司致延誤施工之因素,在第七條附件第三項約定得以新北市政府核准延長工期之方式處理,且就施工期間展延所附隨增加一式列計之管理費、稅捐、利潤等相關成本費用,於締約當時予以考量而於契約第三條為約定;復於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就非可歸責於一亨公司之事由而停工,致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預為補償之約定。又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一亨公司雖於該次會議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因展延工期引致增加之管理費,惟未據納入會議審查範圍,是新北市政府指一亨公司未於變更契約時請求追加系爭費用,應認已捨棄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進行議價,新增工項其中「標誌牌(甲種)」部分依原合約單價,其餘四項新增工項:①不銹鋼欄杆②表面洗石子③貓眼④水門,則經一亨公司按新北市政府底價五十五萬元承包,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嗣就系爭工程連同第一次變更設計合併辦理結算,結算之總金額為九千四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較原契約總價增加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以一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即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分別增加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可見兩造於結算時,就一亨公司於第一、二、三階段實際施工期間(含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已予以結算,一亨公司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自難謂有據。另一亨公司第一、二、三階段施工期間,分別展延工期四十七日、十六日、九十二日;第一次停工係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計九十七日,第二次停工係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計四十三日;一亨公司於第一、二、三階段實際施工展延期間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雖經新北市政府給付完畢,但二次停工期間共一百四十日部分,則未據給付。按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第十一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一亨公司之情形,新北市政府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得補償一亨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堪認兩造於訂約時,預慮系爭工程可能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須停工,此時承攬人無從取得報酬,惟於停工期間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衛生安全,其支出之相關費用,因無從歸責於定作人亦難以索賠,故特別約定停工期間准予展延履約期限,並補償承攬人因此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以期公平;此觀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下稱內政部函)釋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等語亦明。是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一亨公司之事由而停工,一亨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新北市政府不得因契約記載「得」補償乙語,即拒絕給付。查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合計七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預定施工期間二百二十日,一亨公司主張每日須支出管理維護工地之相關費用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雖非無據,惟參酌上述內政部函示行政機關就停工超過三個月之損失予以補償之意旨,應認一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補償間接工程費之損失,僅於逾三個月即五十日(140日-90日=50 日)部分為適當,其金額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第三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就不可歸責於一亨公司事由致延誤施工,約定得以延長工期之方式處理,難謂一亨公司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況兩造就展期施工及停工所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已分別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十條第十項為約定,是一亨公司就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亦難謂有據。從而,一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一亨公司請求調解之日後)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雖以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兩造嗣後結算,新北市政府增加給付為由,謂就一亨公司第一、二、三階段實際施工期間各展期四十七日、十六日、九十二日(合計一百五十五日)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新北市政府已給付完畢,一亨公司不得更為請求云云。惟系爭工程因增加施作數量或項目,致間接工程費用增加,與一亨公司主張其因新北市政府用地取得延宕及地上物拆除、台電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之事由,展延工期致額外支出工地管理、衛生安全等必要費用,係屬二事。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所載之文義觀之,僅係關於契約總價與實際施作之結算價格暨以一式計算之間接工程費用如何比例增減之約定,未有任何文字敘及一亨公司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費用時,其費用應如何計算及新北市政府應為給付。原審謂兩造就展期施工所附隨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為約定云云,與契約文義並不相符。而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一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因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未經該次會議納入討論範圍;另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進行議價,所涉新增工程項目為標誌牌(甲種)、不銹鋼欄杆、表面洗石子、貓眼、水門等項,結算總金額較原契約總價增加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間接工程費亦按比例增加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新北市政府結算後增加給付,顯係因施工數量或項目增加之故,與一亨公司所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乙節,自有不同。是原審基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新北市政府於結算後增加給付乙節,即為不利一亨公司之論斷,自有可議。而如謂就一亨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間接費用,新北市政府已於結算時增加給付,一亨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則就一亨公司停工超過九十日部分,新北市政府何以仍須再為給付?其理由亦欠明瞭。再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係約定新北市政府得就一亨公司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予以補償,所謂「停工」之必要費用,是否與一亨公司「施工」之間接工程費完全相同,亦滋疑義。原審就一亨公司停工超過九十日部分,概依原契約所定之間接工程費計價,而命新北市政府給付,未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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