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 上訴人
- 張墨香即葉志超之.
- 上訴人
- 葉大衛即葉志超之.
- 上訴人
- 葉培青即葉志超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上訴人
- 葉文英即葉志超之.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劉偉琪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鑑定圖㈢所示C5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九地號扣除同上圖所示C6範圍之其餘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合法配墾、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之上訴;暨命上訴人給付占用上述C5土地之不當得利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拾陸元部分;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四、七八、八二、九七、九八、一○一、一○三、一○四、一一九、一四○之二、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分別逕以地號稱之,合稱七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鑑定圖上位置欄所示各處面積共二三三二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超(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長期無權占有使用收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葉志超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乃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並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十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葉志超雖原為伊農場之墾員,然其所配墾土地為同上段一三七地號(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一三六地號(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八一地號(其中面積一一九六○平方公尺)、一○二地號(其中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下稱一○二地號配墾土地)及一一九地號(其中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下稱一一九地號配墾土地)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一五○平方公尺(下合稱一三七地號等五筆配墾土地),系爭土地並非葉志超配墾之範圍。至坐落一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一四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五十一年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興建,供墾員居住使用,並無移轉登記之約定。上訴人反訴請求,顯然無稽等語置辯。
上訴人抗辯稱:葉志超係於五十一年間,因行政院四十七年經字第一六八五號函核定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下稱橫貫公路開發方案)規定「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一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者,經勘測後,……配予退除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產之需……」,合法配墾系爭土地,並由葉志超退伍金扣抵一萬五千元充作系爭房屋價金。均非無權占有。退輔會福壽山農場(被上訴人前手管理機關,下稱福壽山農場)於配墾之初,承諾葉志超自資將荒地開發為良田,從事農業生產五年後,其將發予開墾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於五十七年間,就葉志超配墾土地實施測量、登錄,製作地籍調查卡,確認測量土地係葉志超配墾者。福壽山農場六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福農產字第四七二號函亦明載「武陵農場成立前該場部分土地及該時期(五十一年)進墾之個別墾員(含葉志超)墾地,均係由本場代為指定,其面積與範圍亦即武陵農場於五十七年辦理測量登錄之所有土地」等語,亦確認上情。被上訴人事後製作之配耕土地清冊,不足採信。葉志超係放棄領取終身俸之權利,配墾土地,期日後放領權利,屬有對價關係,非無償配與,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間,被上訴人自不得未予補償即收回土地等語。並反訴主張:七四、七八、八二、九七、九八、一○三、一一九、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九、一○二、一七二之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分別逕以地號稱之,合稱反訴土地】乃福壽山農場指定配墾予葉志超之土地,系爭建物則係上訴人價購之房屋,被上訴人迄未依配墾之初承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發放與葉志超,甚且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毫無誠信等情。求為確認反訴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墾與上訴人之合法配墾地;被上訴人應將反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分別供作菜園、果園、建築建物、設置地上物或充為道路使用等情,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分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測量在案,有測量局繪製鑑定圖一覽圖、㈠、㈡、㈢、㈣及補充鑑定圖㈠、㈤(即原判決附件測量圖七件)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觀測量局測量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數值法進行鑑測方法之進步精密,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可知所謂「圖根點」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辦理複丈後所埋設之「界址點」界標,並非同一,施測現場之道路、坡坎邊緣,亦非必與各宗土地之界址線相符。上訴人以現場地形、地物與界址點、線不符等誤解質疑測量局測量鑑定之正確性,難認有稽。上訴人抗辯其合法配墾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武陵農場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所載葉志超受配墾之土地為一三七地號等五筆配墾土地,既不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即應就其係因合法配墾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政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以照顧其生活,先後立法及由主管機關頒布各項法規命令,其中將國有農場配耕予退除退官兵耕作收益部分,國家無償提供土地與退除役官兵耕作收益,屬民法使用借貸性質。而國家配耕土地與退除役官兵無償耕作之恩惠性措施,應符合一定標準,不得任意配耕,濫用國家資源,以符公平。查行政院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台防一五一三令核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規定「依本辦法放墾之荒地,以由本會依照法定程序,報經核准撥交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左列各款荒地充之:一各大同合作農場授田後多餘之荒地」
、「申請承墾荒地之面積原則規定如左:一第三條第一、二、四款之荒地:1.非農場場員,每戶配墾荒地面積以一甲為基數,……2.每增加眷屬大口一人,按基數增加二分之一,……但連基數在內以不超過二甲為限」,退輔會同年十二月五日公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個別農墾綱要)第八條、第三條復明訂「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凡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官士兵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並能自籌部分資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墾,視為輔導就業」。準此,葉志超於五十一年間受福壽山農場以授田後多餘之荒地配墾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二甲。嗣退輔會六十年八月四日以輔肆字第四○六三號令發佈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第六條第一款仍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廢止後,退輔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另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四條亦定明「農墾員由農場配耕『一定面積』之國有土地墾耕維生,……『前項所稱一定面積,依各農場現行核配面積辦理』」,配墾標準並無寬解。參以證人葉洪松及姚麗娟所證述其(配偶)配墾之初,並無指定開墾範圍,其一年年陸續開墾擴展,除配墾的土地二甲外,其餘土地均已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暨七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係於六十一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該土地乃屬未登記(錄)之國有土地;依橫貫公路開發方案所示,行政院指定由退除役官兵開發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以沿線兩側各十公里以內為開發範圍,除山胞保留地及私有地外,全部撥由退輔會管理利用。縱福壽山農場指定葉志超開墾,然在開墾完成並經測繪登記前,開墾之範圍及面積,均屬不確定狀態,開墾期間不無墾員於指定開墾範圍外,自行擴大開墾之可能,不得逕以墾員目前占有部分,即推認為四十年前指定配墾之範圍等情,堪認兩造間配墾(配耕)關係成立範圍,仍應以開墾之土地經測繪登記完成,且經被上訴人依相關配耕法令同意(核准配墾)為準,是除配耕土地清冊所列一三七地號等五筆配墾土地為葉志超合法配墾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配墾關係存在。至五十七年間地籍調查卡乃被上訴人為申辦土地登錄,洽請台灣省政府測量總隊依現地辦理清查與土地測量,供為日後土地登錄之依據,部分地籍調查卡上「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使用人等姓名住址權利人欄」
固記載葉志超之姓名、住址,且未註明「濫墾地,擬收回」字樣,然綜觀該地籍調查卡係於土地第一次登記完成前所調查製作,且上開欄位所表彰者尚包括「使用人」,「濫墾地,擬收回」註記與否之原因已無可考等情,尚難憑以為被上訴人已核准葉志超配墾系爭土地之證明。退輔會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一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第一一二○號函僅記載葉志超配耕位於有勝溪兩岸之土地從事農耕,並無說明特定地號土地或範圍,亦難為葉志超合法配墾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再訴外人即福壽山農場前場長陳文緯固出具證明書,稱:凡自五十一年向福壽山農場報到之武陵地區國軍退役軍官個別農墾員,其耕地係由本場派員帶領至現場,指配其先行開墾……何以未經測量先行分配開墾,係因該地區全屬原始荒地,沒有道路,自無法測量,奉命先行指配開墾」等語,並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案件為類同之證述,惟參以陳文緯為福壽山農場場長,為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指配開墾)之情,應認陳文緯所稱之配墾,僅係指定開墾位置,尚非依法配墾,難採據為上訴人依法配墾範圍之證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遭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已造成侵害。是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理,且無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上訴人尚無從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返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配墾關係,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多為平坦地面,部分土地上並種植高麗菜,上訴人所受經濟利用價值非微,被上訴人依退輔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標準,主張上訴人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公允。依該標準計算(詳如附表一計算明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一○○年五月十日期間),及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十七元,洵屬正當,應予照准。其次,葉志超受合法配墾之土地為一三七地號等五筆配墾土地,反訴土地並非葉志超合法配墾者,已如前述。而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六條明文限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不超過二公頃;第十五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第十七條則規定於該辦法發布前,已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亦適用該辦法。是葉志超之配墾,亦受上開二公頃規定之限制,且必須遵守上開辦法規定開墾完竣時,依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放領程序完成,始得取得配墾土地所有權。反訴土地既非葉志超合法配墾,上訴人自無從依退除役官兵配墾相關規定或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取得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以其合法配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反訴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非有理。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武產字第七五號函稱保留放領權者乃針對葉志超合法承墾土地範圍而言,尚不包括系爭土地或反訴土地,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悖誠信,自有誤會。又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被上訴人雖不爭系爭建物係退輔會興建後出售予葉志超一節,然兩造並不爭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倘非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應認出賣人所讓售者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自陳同時期與葉志超一起配墾而讓售建物者,均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有共有,難認有據。
因而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暨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不當得利部分,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元,及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十七元。
關於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鑑定圖
㈢(下稱鑑定圖㈢)所示C5範圍地上物、返還該範圍土地、及給付使用該範圍土地之不當利得部分;暨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就一○二地號土地、一一九地號扣除如上圖C6範圍其餘面積二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一一九地號其餘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墾與上訴人之合法配墾地;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本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不包括鑑定圖㈢所示C5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部分(下稱C5土地),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一日始具狀更正聲明,增列請求拆除C5土地上地上物,返還C5土地(原審卷第十五宗二四一頁),自屬訴之追加;原審如認其追加請求為有理由,應依其聲明自為判決。原審就該部分與其他訴之減縮部分,併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次查葉志超合法配墾土地中,包括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之一○二地號配墾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一一九地號配墾土地,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C5係葉志超配墾之土地,葉志超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審卷第二宗四頁),觀較C5土地與一一九地號配墾土地之面積相近(非相同)?二者究係同一或部分重疊?一一九地號配墾土地坐落位置為何?另上訴人反訴主張合法配墾一○二地號土地,其中九二○平方公尺屬合法配墾,既經原判決確認在案,則該筆土地合法配墾之特定範圍究竟何在?均有未明。被上訴人於自陳C5係合法配墾土地後,嗣變異就該土地為返還請求,理由何在?是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合法配墾關係全部均有爭執?此乃葉志超合法配墾範圍認定及上訴人就一○二地號配墾土地及一一九地號配墾土地反訴有無確認利益之重要事項,並關涉兩造各自就一○二地號土地、一一九地號土地請求是否一部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察,逕認C5土地悉非上訴人合法配墾之土地,及一○二地號土地全部均非上訴人合法配墾之土地,自有疏誤,不無可議。據此所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拆除C5土地上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六元)部分;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就一○二地號土地、及一一九地號其餘土地之相關確認及移轉登記之訴,自非允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葉志超合法配墾土地之範圍僅一三七地號等五筆配墾土地,上訴人占用扣除C5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下稱其餘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其餘系爭土地,及給付占用其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其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部分),即屬正當;扣除一○二地號土地及一一九地號其餘土地部分之反訴土地(下稱其餘反訴土地),均非葉志超合法配墾而依法辦理放領程序完畢,上訴人無從主張所有權,葉志超買受系爭建物僅受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其餘反訴土地有合法配墾關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反訴其餘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其等公同共有,均屬無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