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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伊因寰訊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及更正函(下稱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三千元及執行費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月三十一日再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移轉命令),將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扣押命令範圍內移轉於伊,由伊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仍持續將承攬報酬匯入寰訊公司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元大商銀)之帳戶內,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以其對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全數讓與元大商銀而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承攬報酬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該債權一經法院扣押,寰訊公司就未到期報酬部分所為之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明為不實,應依移轉命令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寰訊公司與伊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在訂約時已確定,屬一時性契約之性質,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發生,寰訊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承攬報酬債權全數讓與元大商銀,伊自是日起即對寰訊公司不負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將承攬報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清償,於命令生效後,被移轉債權歸屬於執行債權人,其執行債權因受償而消滅,他債權人不得再參與分配。因此,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如發移轉命令將使執行債權人獲得獨占清償之效果,有違平等主義立法,執行法院自不得核發,而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製作分配表後實施分配。執行法院倘誤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命令應屬無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北市健保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其中除北市國稅局之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外,北市健保局、勞保局之債權係一般債權,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不得核發移轉命令,而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製作分配表後實施分配,該移轉命令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執無效之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金錢給付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於核發移轉命令後,如有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就尚未到期部分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法院應撤銷該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十二之一㈢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查依卷附移轉命令及更正函所示,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係: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於債權人北市國稅局在如附件所示金額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併案債權人北市國稅局,並於該局完全受償後,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再於⑴併案債權人北市健保局如附件所示金額、⑵債權人勞保局如附件所示金額、⑶債權人上訴人在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另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且仍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範圍內,由各債權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見一審審重訴字卷八至一○、三四頁),似已慮及寰訊公司各已知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應有之分配順序,並依上揭意旨,按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而核發該移轉命令。果爾,則能否以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因有多數債權人,將有違平等主義立法而當然無效?已非無疑。又原審於法無明文之下,及原移轉命令未經利害關係人依法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撤銷確定前,未審酌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之實質內容是否有違多數債權人平等原則,逕認一律無效,而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明,即第一審法院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主文,是否逾越移轉命令所示債權分配順序?又系爭執行事件於核發移轉命令後,除上開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第三債權人就系爭同一繼續性債權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本件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及其範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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