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 上訴人
- 李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本息;
㈢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㈠、㈡廢棄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下稱系爭月薪)。嗣被上訴人片面以業務緊縮為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予僱用,其非法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自應給付伊工作薪資等情,爰於原審減縮聲明,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十日前給付系爭月薪並自各該月次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薪資本息部分,經事實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填妥離職單交付伊,並具領資遣費,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返回伊原單位任職後,又自請離職,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離職生效,且已受領此期間薪資,自不得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薪資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乃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定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增嘉義市○○路段等,實施停車收費業務,並於同年月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所屬收費中心人員六名,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四名,被上訴人就路邊收費業務未有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等因素而形減少,上訴人原任職收費中心確有該員額需求。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尚屬無據。上訴人縱曾簽立離職單並領取資遣費,然其既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顯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返回被上訴人原單位任職,擔任與原職務相同之開單收費人員,僱用期限亦為一年,上訴人已於該日復職而回復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上訴人又自請離職,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離職生效,且已受領此期間約一個半月同額月薪,其僱用條件與原僱用契約相同,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該(十五)日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之薪資,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既拒絕派遣收費路段,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該日至回復伊職務日前一日,按月給付伊應領系爭月薪,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次月十日前即負有給付前一個月薪資義務。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既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繼續存在,上訴人自無受領資遣費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資遣費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加計受領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五十萬零六百十八元,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薪資報酬為抵銷抗辯。另參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薪資及遲延利息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經與其應返還之上開資遣費相抵銷,已無餘額,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本息,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薪資本息。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系爭月薪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請示單記載:僱用期限為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明載:僱用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等語。前者僱用期限係九個月未達一年,後者僱用期間則為一年,乃原審就該請示單卻謂:「僱用期限亦為一年期」云云(見原判決七頁倒數第七至八列),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次觀上開請示單上工作內容欄僅載:「開單員」、末尾批示上訴人「擔任交通處臨時人員(補黃靜惠缺)」(見原審卷六七、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前開僱用契約書上工作內容、僱用報酬項下依次列載「負責路邊停車收費開單、業務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比照約僱三等核薪」,另有受僱人應負責任等項之約定,該請示單到職日期欄又僅填載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別無任何關於復職等字樣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一審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事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提起第二審上訴,迄仍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迭稱:伊「(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到職)沒有簽訂書面上契約,且條件也不一樣」、「並不是辭掉本件的職務」,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所具辭職書復敘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乃非臨時性不定期契約,此與該請示單所示臨時性僱傭關係,兩者性質不同,及同年月十五日離職單填記離職原因為「訴訟繫屬中」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背面、七六至七七頁及九三頁背面),倘若非虛,兩造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既已涉訟未經裁判確定,尚屬爭訟未決,被上訴人如無明示准予復職或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到職之僱用條件為何,則能否謂其僱用條件與原僱用契約相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末查關於上訴人請求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之薪資本息部分,上訴人已在原審減縮聲明,即僅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系爭月薪本息(見原審卷一一八頁背面至一一九頁、一三九頁背面),則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之薪資本息部分,已因減縮而使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原審猶廢棄第一審有關此部分之判決,顯屬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必為其他諭知,以臻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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