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 上訴人
-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黃月華
- 訴訟代理人
- 翁 祖 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芳 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 宗 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每套單價美金二十元八角五分之價格,向伊訂購品名為 T×Module及R×Module五˙七二五至五˙八五GHZ模組一萬五千套。伊就其中三千套模組(下稱系爭貨品)已完成得為交付成品狀態,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受領,竟為所拒,自得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美金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含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知交貨,惟要求應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價金,違反兩造係以出貨後月結三十天付款之約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函催被上訴人於三日內交付系爭貨品,未獲置理,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給付遲延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係約定由上訴人預計所需數量陸續下單訂購,被上訴人依其通知分次於一定期間交付,上訴人於出貨次月底前給付前月結算貨款;交貨方式則係由上訴人指定出貨之規格、總量及交付期限,經被上訴人評估生產進度後,告知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之各日出貨數量,並於完成產品後,逐日通知上訴人安排快遞取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回覆,同意出貨,但上訴人需清償九十六年一月出貨所欠價款美金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五分。衡之兩造間就模具買賣,係以陸續下單分次給付之交易方式,屬繼續性契約,則上訴人既欠前次貨款,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貨品,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非合法。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配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出貨、受領前述產品,或買回上述產品之成品、半成品與零組件等事宜,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等語,上訴人未為任何回應。查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指定之期限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上訴人遲未受領,應屬受領遲延。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價款美金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及其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於出貨次月底前給付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致上訴人之函上記載:「於函到五日內配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出貨、受領前述產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其意似為上訴人如未預付貨款,被上訴人即不進行出貨。而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並無預付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情既與契約約定不符,能否謂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被上訴人已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上訴人遲未受領,即屬受領遲延,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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