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許嘉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吳翊正與吳明謙等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因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吳翊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吳明謙與陳清河給付返還溢領價金,再抗告人許嘉真聲請參加訴訟。
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事項,作成更周延判斷,一方面該裁判對於第三人而言,較有說服力,可促使第三人依訴訟結果履行之意願,進而一舉解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紛爭,減少第三人提起後訴訟機會,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即使第三人仍提起後訴訟,亦可避免僅依兩造攻防而作成判斷之前訴訟裁判,對於後訴訟法院產生事實上影響力,對第三人預存不利心證之缺點,對於公益及第三人利益之維護,均有裨益,此為法律賦予第三人參加訴訟權利之基礎。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本件吳翊正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該院即應審酌再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要件。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乃因其為吳翊正之債權人,因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均係基於吳翊正與吳明謙等間返還溢領價金之訴訟,此判決結果將涉及其對吳翊正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然縱認再抗告人所陳述者為真實,再抗告人依再抗告人與吳翊正代理其父吳讚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訂之和解書,對於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翊正,有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五七四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總價金十分之一之請求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其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請求權,然再抗告人對於吳翊正之上開權利,並不會因吳翊正與吳明謙等間之返還溢領價金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吳翊正於本件中是否獲得勝訴判決,雖可能影響再抗告人日後對於吳翊正受償之範圍,然此對再抗告人而言,純屬經濟上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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